论文:放火罪刑事案例分析报告|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结课论文 题 目 放火罪刑事案例分析报告 学 号 2017113117 姓 名 ** 系 队 研究生一队 专业(方向) 法律硕士 指 导 教 师 ** 二〇一九年一月 放火罪刑事案例分析报告 摘要:本文选取**放火案进行分析,主要围绕案件中被告人**的罪名认定、罪过心理及被告人供述几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结合相关案情及罪过认定,证据取信规则、放火罪与失火罪的认定差异来剖析本案。
关键词:失火罪;
放火罪;
罪过心理;
被告人供述 一、 案例介绍 (一) 案由 放火罪刑事案件 (二)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文化,市民,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姜慧影,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派辩护人孙某,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3月12日2时许,共同居住在谯城区汤王大道北段天润第一街区122号“金威防水”店内的被告人**因其父亲王某1、其姐王某2在一楼北间发生争吵,**至二人处欲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以劝阻,王某1上前夺下汽油桶时致汽油洒出,后**从口袋内掏出打火机并打开,引燃汽油后致一楼大量易燃物燃烧,**随即逃出屋子施救,后大火烧至二楼,致被害人王某1、王某2、李某1、王某3、朱某五人死亡,同时火灾造成店内全部物品及邻居部分财产损毁。经鉴定,五被害人均系生前烧死;
店内损毁防水材料价格人民币84750元。
(三)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采取倾倒汽油点火的方式企图阻止家庭矛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五人死亡,财物被焚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当庭提出其没有放火的辩解,经查,认定**放火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李某3的证言在案证实,与现场勘察提取的打火机、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李某2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排除王某1、王某2作案的可能,证明了**企图通过点火阻止家人争吵,在汽油已经大量洒出、现场存在大量易燃材料的情况下仍打开火机,对着火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应当已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此节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的行为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稳定,应排除其有罪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因害怕被刑事处罚,部分供述否认其点火应属于正常反应,但2017年12月22日,**在知道其家人已经死亡后,仍作出了是其点火的有罪供述,其当庭翻供所称不知家人死亡,替家人顶罪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害人王某2在案发时对情绪失控的**进行刺激和诱导,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同时**的放火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对**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一) 被告人罪名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被认定触犯放火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院认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心态,客观上存在点燃汽油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五人死亡及若干重大财产损失,达到了放火罪的入刑标准,因此定性被告人**成立放火罪。而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是在争执中失手点燃汽油,主观上是想劝解家庭纠纷,并没有恶意防火的主观念头,应当认定为过分自信的过失,在刑法上过分自信的过失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认识到了危险大概率发生,但是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险发上,但是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被告人**与家里人并没有大的矛盾,主要都是生活琐事的纠纷,**本人也是退伍士兵,身体素质较好,有能力在纠纷中使用打火机劝架而不点燃汽油。因此说,**应当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应当认定为失火罪。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对于第二种观点,过分轻信被告人供述,本案中,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对于被告人**,在明知屋内都是易燃物品切存在大量汽油的情况下仍作为的方式使用打火机,该行为有引起火灾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对火灾有至少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因此认定被告人**成立放火罪。
(二) 被告人的罪过心理认定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存在争议。过于自信的过失,又叫“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表现为认识特征和行为特征,认识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特征表现为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行为人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而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结果发生以后积极救火,第一时间报警和拉断电闸,为扑灭火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证,被告人**在放火时的主观心态应当为冲动情绪下不顾一切的放火心态,对于结果是不管不顾的,明知大概率发生重大火灾而用打火机威胁,最后造成五人死亡,若干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因此法院认定其为间接故意有充足的法理依据。
(三) 被告的供述效力认定 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件中也起着重要作用,由于本案的定性需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因此最能反应犯罪嫌疑人心态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在刚立案时供述自己放的火,是在吵架中一时冲动用打火机点燃了屋内的汽油引发的火灾,而到了审判阶段,庭上被告人**推翻了自己先前供述,声称自己是替家人定罪,自己没有放火。此时出现前后不一的被告人供述,法庭是否应当采信存在争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应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的庭前供述与现场勘验,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采信其庭前的供述进行定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了其庭前供述,应当排除被告人供述,不作为定案依据,而其余证据足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因此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三、 对放火罪刑事案例思考 (一)放火罪与失火罪特征区分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1、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
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
(二)放火罪中罪过认定标准 放火罪中的认定难点就是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在两方面,在认识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都有预见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是对于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二者主观故意不同,过于自信过时的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凭借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防范或者是某些外界条件等,其实施的行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其认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但是间接故意不存在这种认识错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发生,这种可能性是会转化为现实性的。另外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是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排斥、反对的状态。
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应当是排斥、反对的态度,但是其应当意识到周围存在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并在此基础上仍然以点火相威胁,应当认定为认识到危害结果大概率发生但是放任不管的心理状态,认定为间接故意更加贴切被告人**的心理状态。
(三)刑诉中对被告人口供采信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1、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切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对于庭前供述的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也可能在庭审中做有罪供述,此时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下可以采信其庭审中供述。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本案属于庭前做有罪供述,而庭审中翻供的情形,而且其翻供并不能说明合理原因,也不能和已知的证据相映证。而被告人**所做的庭前供述能够和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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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阅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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