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021-10-12 11:48:55 | 浏览次数:

**市XXX女职工 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年 月 日 **市**公司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经双方集体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单位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单位年度考核目标。

第二条 在职代会代表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
集体协商代表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须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需保胎休养的与用人单位协商给予一定时长带薪休假;

(五)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单位协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哺乳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
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四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企业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六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
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用人单位要明确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合同所说女职工包括女农民工。

第二十条 本合同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一式五份,报市人社部门、市总工会、镇(街道)总工会、单位和工会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单位首席代表签字:
工会首席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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