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农村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倡导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三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必须实行火葬。对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三)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一存放到县殡仪馆。
第九条 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
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可以深葬在乡镇或者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馆、公墓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经营;
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丧主承担。同时,县民政部门可会同国土、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土地、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殡仪馆指定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或者 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乡镇的乡镇长是本乡镇殡葬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副乡镇长是主要责任人。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本村殡葬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在行政辖区内,一经发现有土葬现象,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追究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丧主是党员、干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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