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74 2019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机动车年检新规

2021-10-25 11:42:15 | 浏览次数:

7374 2019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x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将提交x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x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现将《x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hbrdfzgw@163.com。

2、通信地址:x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邮编050051)。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联防联控。

第七条【加大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八条【有奖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并应当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信用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源头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鼓励在该区域内优先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四条【交通结构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优化过境路线,引导中重型货车优先使用高速公路通行。

科学规划和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鼓励海铁联运,加快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推广低能耗绿色运输模式,提高运输效率。

第十五条【绿色能源】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建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生产、销售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具有节能功效的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七条【新车注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时,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登记、转入手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
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新登记注册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须及时维修;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达标燃料】 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
禁止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燃料。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油气回收在线监控】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持续稳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停车熄火】 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使用人在不影响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达标排放】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自查、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第二十四条【重点企业车辆管理】 公交、客运、环卫、物流运输以及钢铁、电力、焦化、建材等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使用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排放标准的车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柴油机动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车辆污染防治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定期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排放检验方法和相应的排放限值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维修复检】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报废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指定检验维修】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或者指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排放检验机构要求】 从事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建立排放检验档案,留存检验的信息数据和图像数据;

(二)公开检验规范、检验方法、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四)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六)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排放检验监督】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维修单位要求】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污染物控制装置的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基本信息、环保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维修记录,并予以备份;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维修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信息联网共享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单位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淘汰和治理高排放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营运重型柴油车提前淘汰更新。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等。

第三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指定的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 工程机械进出施工现场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区域协同】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六条【部门协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数据共享】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

第三十八条【统一登记】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重型柴油车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进口未达标燃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在线监控】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的;

(二)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的;

(三)在线监控数据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排放超标】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在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限期维修,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车辆管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柴油机动车使用单位未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违法违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留存检验信息数据和图像数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五条【维修单位未联网】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气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维修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台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予以处罚(应急抢险作业除外):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登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毁坏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每台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部门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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