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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6 09:28:42 | 浏览次数:

目  录  1.提纲………………………………………………………………………………………2页 2.摘要………………………………………………………………………………………3页 3.关键词……………………………………………………………………………………3页 4.正文……………………………………………………………………………………3-9页 5.注释………………………………………………………………………………………9页 6.参考文献…………………………………………………………………………………9-10页 提 纲 一、本论:本文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者权利的保护、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吊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等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作初步的探析,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对正确理解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相关法律知识,正确认识交通事故处理的现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分论:1、交通事故认定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 2、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5、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的吊销 三、结论:我国有关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维护了社会稳定,保护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法律上不合理的方面,这需要国家不断完善立法,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必需的修改和补充,以体现法律的客观和公正。

浅议处理交通事故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了较为完备的具体规定,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交通事故的处理,还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它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当前条件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处理方面的有些规定还没有得到落实,给事故处理带来了困难。本文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者权利的保护、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吊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等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作初步的探析,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对正确理解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相关法律知识,正确认识交通事故处理的现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交通事故处理、法律问题、对策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公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频发。如何妥善地处理好交通事故,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在事故处理中,还面临着一些没有完善的法律方面的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作初步探析。

一、交通事故认定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交通事故的概念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体是和车辆有关的自然人,实践上具体表现为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和其他车辆有关的人员;
客体上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主观方面是过错或者意外,客观方面表现为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作用 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来看,其只能是一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无论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倒有点像英美证据法中的“专家证据”。所以有的专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或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1]。作为每一起交通事故都有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每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有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作为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部分,认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说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其二,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作为赔偿义务人是否承担赔偿民事责任以及赔偿多少损失,是否减轻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其三,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重要证据,起着刑事证据的作用。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三种不同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问题 1、在三类刑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该类证据的证据力和客观性都是很强的,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证据的种类上应归属于何种证据没有明确的归类。象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类主观性很强、唯一性很差的证据作为起决定性的关键证据来使用是很少见的,也是很不合理的。

2、由于我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一种专门知识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来通过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但全国没有统一的原则和方法,各个地方也缺乏统一的规定,办案人员缺乏可供操作的统一尺度,时常有无可适从的感觉。经常出现在不同的地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相同而承担的责任不同。当事人意见很大。另外由于交通事故认定是经过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它受到了分析论证人的法律水平和业务水平的限制,影响了证据的客观和公正。

(四)解决问题的办法和设想 1、制定《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实行事故定责有限量化。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所以容易引起各方面的争议,归根到底就是因为它是事故处理人员根据主观的判断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主观性的东西。那么怎么把主观的东西程序化、客观化就显得尤为重要。当务之急是要有一个统一的、可供参改的定责标准。对事故当事人的违法或过错行为进行分类,规定不同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可以把违法或过错行为可以分为A类的严重行为,B类的一般行为。若一方有违反A类或B类或A、B类的行为,另一方无违法或过错行为,则一方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若一方违反A类行为,另一方违反B类行为,或一方违反A、B两类行为,另一方违反A类或B类行为,则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若双方都违反A类行为、B类行为或A、B类行为,则双方负同等责任。把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化、标准化可以降低交通事故认定的主观性,使其更趋于公正和客观。

2、实行交通事故认定专业化,事故调查与认定分离。

提高专门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首先对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持证上岗,上岗前必须经过专门的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经考试合格后才允许上岗。其次对此类人员进行资格等级分类,按照资格等级的高低分别确定其相应的鉴定职权。必须改变现有事故处理体制,实行调查与鉴定(认定)人员的分离。在不同级别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成立独立于事故处理部门之外的事故鉴定(认定)专门机构,一旦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到高于原鉴定(认定)机构级别的事故鉴定(认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认定),人民法院亦可视情况对事故认定不予采信而重新委托另一机构进行事故鉴定(认定)。这样才能使事故认定书与《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完全适应,也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合法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2]。

(一)归责原则的立法采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

《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致损害在《安全法》第76条一款二项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原则更为妥当,其唯一免责事由在于受害人的故意。但是鉴于损害是在两个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之间发生的,则无过错责任失去了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而只能依据过错来分别确定各自的责任。《安全法》第76条一款一项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确立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规定的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大的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维护。同时又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少损害事件出现的几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但无过错原则的规定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 于严苛的责任,造成了机动驾驶人和所有人的高度紧张,并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能完全有效地维护致害人的利益和保证其公平地位。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产生了消极作用。试举一例说明:
2004年6月4日,被告张某驾驶出租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由北往南行驶。汤某醉洒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驶入机动车道,自行车前轮撞到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右前部,汤某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某醉酒逆行至机动车道,应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近亲属得知《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后,认定按照这个规定,出租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将该出租汽车公司和张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万多元。

在司法中,应当准确理解《安全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协调受害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平衡,保持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不然,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司法不公。在办案实践中,坚持过失相抵原则,则是对该条消极作用的有效调整和补救。

(三)解决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存在问题的对策 1、坚持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在侵权法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查范围内,是不是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曾经有过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认为,在无过错原则的归责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无过错原则调查的侵权行为不同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该进行过失相抵。另一部分人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是在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法律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并没有明确指出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意味着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后一种观点成为司法实践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因此,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必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对于上述案例如何适用法律,我们可以认为,在适用《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同时,也要适用侵权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则,对机动车致害非机动驾驶人或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进行必要的司法调整和补救,以解决现行法律中的不公正因素。

2、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责任中过失相抵的实行 (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与有过失的构成 过失相抵实行的前提是与有过失。与有过失构成,就是在侵权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责任基础上,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构成与有过失,其后果就是过失相抵。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构成受害人与有过失,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折抵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会使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责任确定更加公正。

(2)过失相抵在案件中的确定 过失相抵的实行,一是过错比较,二是原因力比较。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过失相抵中,由于这种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一方即机动车一方不问过错,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只能够进行原因力比较,以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在原因力比较中,很多情况下不是双方的行为都具有原因力,而是只有一方的行为具有原因力,因此就形成了在原因力比较中,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具有原因力,而机动车一方没有原因力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在主观上究竟是有故意还是过失。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具有过失,则实行过失相抵。

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述 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4],在我国责任保险即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邹海林先生的介绍,汽车责任保险分为相对强制保险和绝对强制保险两种类型 [5]。《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绝对强制保险。它的最主要功能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汽车责任保险是责任承担社会化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汽车责任保险是将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个人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道路交通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更多成为加害人(潜在加害人)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6]。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存在的问题 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定没有得到落实。

《安全法》实施一年多时间以来,国务院的具体办法还未到位,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归纳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争论不休。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基本上取决于投保人购买的保险金额,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导致的各种损失超过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受害人对造成了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同样的事故损失,同样的过错程度,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高,超过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不承担责任。反之,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低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则受害人需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是否承担责任要看他的运气如何,取决于侵权机动车是否投保了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的高低。

2、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大量存在,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高低决定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的多少,但还是有章可循,目前在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广大农村,还有大量的车辆没有参加责任保险,对此类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侵害,责任保险的限额如何确定,确定为多少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各地对该类问题的解决方式可谓五花八门,花样繁多。更为担忧的是,由于至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还没有出台,现行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还有一部分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来确定是否理赔及计算免赔率,造成了很多机动车驾驶人按照《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后,而到保险公司却得不到相应的理赔,保险由于法律的不完善而造成的损害转驾到了机动车驾驶人身上,产生了新的不公,侵犯了广大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成为法律不完善的牺牲者和受害者。

(三)解决问题的几种有效方法 1、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虽然现在实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但该险种是具有强制性的,在《安全法》实施后应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国务院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的有关规定未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应履行预付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当前条件下,保险公司可以合理提高保费费率,以降低自己的风险。

2、尽快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尽快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社会各方面共同配合做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的工作。针对我国车辆类型众多的国情,对机动车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是很难实行的,也是不公平的,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车辆规定相应的最低限额标准,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也可供不同类型的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做为限额赔偿的参考和依据。

四、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当前条件下,对受害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了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造成了以往采用的手段不能使用,导致在医疗费用的垫付上存在问题。

预付医疗费、缴纳事故押金与暂扣车辆是以往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经常使用的方式,这三种方式,对于保障受害者权益,保证医疗费用的到位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这些手段和方式都随着《安全法》的实施而被取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证,实际情况是只有在极少数的违法行为可以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其他普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不能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检验、鉴定扣留肇事机动车的时限,一般情况下扣留车辆的时限为20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实际上也被当成一种手段使用,公安机关在放车前往往通知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这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损害赔偿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

2、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滞后,新规定的几种救助途径得不到实施。

《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出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出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从文字上看,上述几种措施面面俱到,交通事故受伤者皆可得到及时救治。而面临的实际情况是:(1)医疗机构对于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往往敷衍了事,救治仅仅停留在表面上;
一旦长期无法缴纳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就会停止对伤者的救治,而事实上,医疗机构的这种做法也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出台,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以按责理赔等理由予以拒付,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沿用过去的模式,要求车方先行垫付医疗费,待事故处理后再行理赔。(3)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作为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要补充,目前仍没有成立,是一块可望不可及的诱人馅饼,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伤者的医疗费用以前保险公司还有预付的义务,现在反而一处没有着落。

3、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如何对这两种标准的适用问题,实际上很多地方是以农业与非农业户口进行区分的。二是这两种标准相差甚大,它违背了人身权的平等原则,产生了事实上的不公平,社会反应很大。

(二)解决存在问题的几点设想 1、灵活掌握和运用法律寻找新的法律手段 继续深入学习钻研新的法律法规,在正确理解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灵活地运用法律。探索正确的工作方式,寻求解决实际难题的合法手段。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交通参与人清楚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和处理事故的手段。

2、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的设立,体现了政府的服务和福利功能,因此,政府应当努力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办法,积极进行投入。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因此,各级政府都应及时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就目前来讲,可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提取一点,在交通罚没款收入中划拨一点,在吉祥号牌拍卖中收取一部分、社会参与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

3、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和人身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且是平等的。因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纯收入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侵犯,人的生命权应该一律平等,因此,同一地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统一标准。对于全国各地的赔偿标准也应缩小差距,逐步统一。至于其他赔偿标准,可以合理地加以区分。

五、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的吊销 我国《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一款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都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了矛盾的地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驾驶证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裁决。……”,因为我国法律实行的是疑罪从无原则,任何人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认定有罪。但在案件移送之前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即是对犯罪嫌疑人认定有罪的内心承认。其中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经法院判决当事人无罪;
二是经法院审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不予采用,则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当然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也就相应消失,随之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就失去了其应成立的理由。因此,对于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在移送案件时,把处罚审批的法律手续连同机动车驾驶证一并同案件移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参考,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有罪后,再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无罪后,撤销审批手续,返还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

综上所述,我国有关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维护了社会稳定,保护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法律上不合理的方面,这需要国家不断完善立法,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必需的修改和补充,以体现法律的客观和公正。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组织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79页) [2] 柳经炜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4] 王卫耻:《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336页。转引自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8页。

[5]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9页。

[6] 王利明:《民法典?侵仅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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