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区县2020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度】
区县2020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扎实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省节约用水办法》《X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管理活动的组织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遵循的原则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水利、住建、工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约用水宣传工作,借助各类媒介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水利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全县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具体事务,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方案;
(二)负责全县取水用水总量控制,制定全县年度供、用水计划;
(三)负责组织编制全县节约用水规划,审查、指导各镇节约用水规划;
(四)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价格;
(五)对全县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全县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负责全县节水技术、示范建设的指导和节水技术的培训; (八)组织取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参与节水项目的审查与工程验收。
各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县水利局对县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中水、再生水。
第八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以及其他行业用水。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适度控制城镇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县水利局会同县发改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工信局和各镇人民政府,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X省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利局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生产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地下水或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以及使用其它方式供水的,必须向县水利局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县水利局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供水价格由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利局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及审核程序,对不同水质、不同行业、不同用途供水价格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省水利、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装置经X市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X省首检标志(SXCV)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经市级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未加贴X省首检标志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计算依据。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需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论证内容必须包括节约用水方面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县发改局、工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章 行业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县发改局、工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水利局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机构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水利局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的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田灌溉管理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新建、改建农田灌溉工程应用同步配套建设计量设施,已成工程管理单位或个人应逐步完善计量设施,做到斗渠口、井口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雨水窑、水池、水塘等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城镇雨洪资源增渗、蓄滞、回灌、利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镇。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以及生活服务等符合并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县住建局、工信局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实行节水奖励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工业企业进行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等项工作,效果明显的;
(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节水设施(设备)或者在节水方面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进、完善节水设施,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四)对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管、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提倡使用中水、再生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一条 水利、农业农村、住建、环保、工信、发改等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水利局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取水户应当积极配合县水利局的监督管理,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用水户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台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四章 激励机制和处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水利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三)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用水器具进行检查,杜绝非节水器具出售;
对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进行处罚。
(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县水利局、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2)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六)当事人对县水利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县水利局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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