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13〕641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排放污水(废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在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物价、环保、公安、市场监管、水务、审计、监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县行政区域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管网和自备水源,向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自建排水设施、无排水设施或自然渗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在建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严禁对单位、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减缓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实际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0.90元/立方米;
2.非居民用水1.20元/立方米;
3.特殊行业用水1.20元/立方米-1.40元/立方米;
各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0.85元/立方米;
非居民用水1.20元/立方米。
第九条 对建筑施工用水,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1.公共建筑用水量0.66-0.71吨/平方米, 2.居住建筑用水量0.73-0.81吨/平方米, 3.工业建筑用水量0.37-0.58吨/平方米, 征收标准,按照工业用水1.20元/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建筑工地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集中供暖的地热井,不能实现回灌的,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1.20元/立方米-1.40元/立方米。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的代收单位、企业和个人在收取水费时必须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用户应当如实向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征收机构,征收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开具X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县财政按照代征数额支付3%的代征费用。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必须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征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企业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扰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征收部门不得违规减收或免收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表必须为国家标准合格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和征收机构统一校验后安装,加封征收机构专用铅封,并由征收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计量不准等故障时,用户必须及时更换或重新校验;
拒不安装水表、故意破坏水表、拒绝征收机构查抄水表或者不及时更换校验失效水表的,一律视为无计量装置。
自备井无计量装置的,或计量不实,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装机泵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为日用水量。
第十三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许可标准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收费对象对超标排放情况认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3日内向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复核,逾期将视为无异议。征收主管部门应在缴纳通知书中注明超标污水处理费的金额。
第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中可按用水量核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在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征收机构出具县民政、人社部门的有效证明,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对没有合法理由逾期不交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征收机构下达《责令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4条,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阻挠污水处理费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甚至侮辱、谩骂、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以下事项:1.县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2.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将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X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2.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3.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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