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 2020年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条例] 第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21-11-04 11:15:42 | 浏览次数:

1996 2020年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确保城市二次供水质量与供水安全,保障居民正常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x省城镇供水条例》、《x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的自来水,通过另行贮存、加压再送往用户的供水方式;
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市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供水管线、电控装置和泵房(含土地)等;
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简称维护管理单位)是指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产权单位等。

第三条 本县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建局为我县城市二次供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二次供水主管部门)。

县卫计局负责我县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能力的,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凡属应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工程总概算中应计入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造价、施工和监理等活动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完成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后,应征求城市供水企业对该方案的意见。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执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的规定,所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已被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纳入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第十条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可移交或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手续完成后,应将相关资料分别报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县卫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运行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自愿选择移交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在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设施进行更新,完成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可移交或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第十二条 已建成运行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维护管理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计入服务费成本。

第十三条 对无物业服务企业或无法有效管理维护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房屋所有权人自愿移交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相关设施进行检修完善、维护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

前款规定自愿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产权人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协议,自愿约定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或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后,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转所需的维护、更新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和水压的合格,相关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立即进行抢修,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生活用水正常供应。

第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档案管理和相关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并实行持证上岗。

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周边环境进行检查,确保该设施的周边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维护管理单位至少每半年应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进行一次检测,并对蓄水池和水箱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保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测与消毒的结果应及时向相关用户公示。

第十七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不间断供水,因工程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停止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超过24小时仍未恢复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确保用户基本生活用水供应,并在24小时内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卫计局应对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质定期进行卫生安全监督检测。对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及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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