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故意研析

2022-03-03 10:25:37 | 浏览次数:

[摘 要] 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是走私犯罪认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但同时,也是困扰当前执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在走私犯罪“明知”的认定方面,应允许“推定明知”;走私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络关系;同时,走私故意包含间接故意。

[关键词] 走私犯罪 故意 明知 放任

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是走私犯罪认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但同时,也是困扰当前执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本文试图从犯罪故意的刑法理论入手,结合实践,通过对“明知”的认定、认识的内容,以及走私犯罪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等问题的探讨与分析,剖析走私犯罪主观方面,以期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一、“明知”的认定

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而明明的含义则为显然如此或确实。在现代汉语中,“显然知道”似带有客观认定的意味,即行为人的行为或其他条件使外界可以认定其为知道。而“确实知道”则更多的带有主观上的以为,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因为只有自己才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

对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然而,在实践中,行为人拒不承认其“明知”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一点在走私犯罪等经济犯罪中更为常见。从走私犯罪案件侦办的实践来看,走私犯罪人大多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尤其是利用单证进行走私的犯罪嫌疑人,更有高学历高智商等特点,因此,单纯的依靠口供以证明其主观恶意的传统的侦查手段并不能发挥太大的作用。那么,对于拒不承认其“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走私危害结果发生的走私犯罪人是否有理由“推定”其明知呢?如果可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推定明知”可以成立呢?

所谓“推定明知”,顾名思义,就是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只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便可以认定其明知。很显然,推定明知在主观认定中引入了客观因素,而不再过分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口供,这对于更快、更好的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人无疑是有益的。

对于“一定的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很难一言以蔽之或给予抽象概括的问题,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很难就每一犯罪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只要把握住认定的原则,结合案件本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便不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如这样的一个案例:在海关对出境旅客行李的例行检查中,发现行为人甲的箱内有大量的蝴蝶标本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该标本为金斑喙凤蝶标本,金斑喙凤蝶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遂将甲扣留。经调查,甲为某大学生科院教授,专门从事动物学方面的研究,而甲坚称,自己并不知道标本也要向海关进行申报,更不知道金斑喙凤蝶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其标本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他只是受友人之托,带标本出境,自己并没有走私的故意。对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在侦办人员中引发了争论,有同志认为,若甲拒不承认其明知其携带的是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那么,就不能认定甲有走私的故意;而另一些同志则主张对甲的主观认定可以适用“推定明知”。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

分析该案,行为人本人是一个专门从事动物学研究的学者,特定的职业要求其必然了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种类,以及国家在动物保护方面出台的相关政策。而行为人承认自己携带蝴蝶标本的事实,却拒不承认其对蝴蝶标本的认知,这无疑是与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相矛盾的,是说不通的。还须说明的是,否认其具有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有本质的差别的,在特征反映上也大相径庭。我们都知道,知识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是内化于我们大脑之中的,它并不是一种有形的物品,说扔就扔,说忘就忘了的,因此,以不知晓其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为由阻却故意的认定是不成立的,而对于“业务过失”而言,我们承认其应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因为人不可能总是处于注意之中,在一段注意紧张之后,必然会陷入或长或段的注意盲期,这是心理学已证明的规律,更何况注意还会受外界刺激、主观思维以及个人心情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能会在一定的情形下而怠于注意或未正确认识客观事实,从而构成业务上的过失。比较上述可知,否认具备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的最明显区别在于前者否认的对象是自身所具有的知识,而后者否认(未预见)是的外在的客观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由此及彼,推而广之,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对犯罪人的明知推定可以作为一条原则标准适用于类似的走私案件的故意认定,如当从事外贸经营,报关,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运输、加工、储存、寄售等行业的企业和人员实施或者参与走私行为,或者从事外(边)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港务等管理工作或者特定职业的有关人员实施或者参与走私行为,只要行为人是利用本行业知识及便利实施或者帮助走私的,即使其拒不承认具备此知识,亦可推定其明知。此种推定明知的现实意义在于促使负业务义务人对本业知识的掌握,同时也堵死了行为人以否认明知为借口而逃脱惩罚之路。

在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体现了对“推定明知”的肯定。

其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当然,给出推定明知的客观标准并不是鼓励在实践中死搬硬套,对于不同的案件,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生理状态,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等并不相同,其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等也各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上述标准为原则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实践主客观的合理统一。

二、认识的内容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或许可以说是罪过理论中最为重要又极为混乱的问题。其重要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是罪过理论的核心,它不仅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关键,也是认定犯罪过失的前提,还是解决行为人认识错误的罪过形式的基础;而其混乱,则在于中外学者就此问题提出的学说纷纭繁复。具体到走私犯罪而言,明确走私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认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却鲜有文献提及。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笔者认为,法条给予的便是最高度的概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这句话便可得知,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络关系(即“会”之含义)便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

1.行为。将行为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几乎是所有法学家的共识。如果行为人连行为本身都无认识,简言之,就是连自己在做什么都不知道,那么当然无法认识到行为结果,也就无所谓“明知故犯”了。一般来说,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的性质。性质,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意为“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区别与其他事物的特征”。根据这一概念,具体到走私犯罪,笔者认为,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之一的行为的性质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把握:①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即行为具有违法性,此特征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相区别。苏联法院的判例曾明确指出:“如果在案件方面查明某人由于受蒙骗而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那么就不能认为他犯了故意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化原因,其行为就不具有故意的性质。反过来说,只要行为人没有自己行为是正当化原因的认识,就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意识中包含对客观违法性的故意。如甲携带了某种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入境,但却进行了如实的申报,那么就不能认定甲有走私的故意,其对该行为的违法性的否定性认识阻却了犯罪故意的认定。当然,对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该行为违法的认定不能仅依靠行为人的“一面之词”,更多的要从其客观行为去推断,这便又涉及前文中“推定明知”的内容了,不再赘述;②该犯罪行为是走私行为,此特征将走私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相区别。即行为人应认识到其实施的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和其他应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缺乏认识,便无法认识其行为的结果,也就当然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为故意。如甲为了能隐蔽的将一箱象牙带入境内,而在等待行李临检时,乘乙不注意与乙调换了行李,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象牙过境,被海关人员发现。显然,乙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实际性质,而是将走私行为视为正常的出入国境的行为。因此,也就当然的不具有犯罪故意;③该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的走私行为,此特征将走私罪这一属罪中的各个种罪相区别。97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辟出一节(第二节)对走私罪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151条到153条根据走私行为的对象的不同,设立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十个罪名,同时,刑法还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规定了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由此可见,对于走私犯罪而言,其行为对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对区别走私罪中此罪与彼罪有着重大的意义。因此,也必然是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之一。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故意犯罪的行为对象都属于故意认识内容,具体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只要不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改变,就不是故意必须包含的内容。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行为人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或者错误的情况,如甲托乙帮其携带一有夹层的箱子入境,并告之其夹层内有两根象牙,切不可给海关发现,乙为获报酬,遂按照甲的安排入境,结果箱子被海关查获,夹层内发现是海洛因。很显然,在此案中,行为人乙明确的认识到了其行为的性质是走私,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错误。应如何认定乙的行为呢?是按照其所认识到的走私象牙来定罪呢,还是按照其实际走私的对象——海洛因——来定罪呢?2002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2)行为的方式与手段。从走私行为的表现方式看,走私行为包括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间接走私、海(水)上走私等形式。其中,绕关走私是指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不经过海关,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主要有海上绕关走私、陆上绕关走私和航空绕关走私等几种形式。通关走私则是指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采取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后续走私是指行为人先合法地进口了货物、物品,但并未合法地开展经营(即加工、装配、储存、运输、展示、寄售或者特定使用),而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款,擅自将未脱离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的行为。间接走私是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非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海(水)上走私是指在内海(包括内河入海口)、领海水域,运输、贩卖、收购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

(3)行为的时间与地点。

2.危害结果。对于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是法学界争论极大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对“危害结果”的含义界定不同。这里所说的作为认识内容的危害结果 ,在笔者看来,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这个结果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的一种预见,仅是一种认识结果,而非实际结果;第二,“结果”二字前以“危害”一词形容,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是否会导致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结果的发生的判断。 以此界定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当然应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因为,行为人在实施一种故意行为时,在意志上必然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在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心中必然存在着一个想要实现的目标,这个目标,便是行为人观念中的行为结果,显然已为行为人认识。而在放任的心态下,更以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为前提,因为所有的放任行为构成犯罪均以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均为结果犯。因此,不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犯,行为结果都应该也必然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在实质上,故意的认识内容可以浓缩为对“结果的认识”。仅对行为有认识,而未认识到行为的结果以及结果的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故意的。

综上,作为认识内容的危害结果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结果之事实。即行为人预见到(明知)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具体到走私犯罪而言,其结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①对于绝大多数的涉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的行为人而言,偷逃关税是其追求的结果。②对于非涉税走私(如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珍贵植物、珍贵植物制品、淫秽物品等)的行为人而言,其追求的结果则可能是危害国家安全、营利以及传播 。

(2)结果之性质。即行为人在认识结果事实的基础上,对该结果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 ——进行判断。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3.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络关系。在阐明危害结果应为认识内容之一这个问题之后,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络关系是否也作为认识内容似乎成了一个不言而喻的事情了。同时,法条也以“会”一字明确回答了这一问题。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认为:“会”字包括二义,一为必然,二为可能,即体现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然性。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当然的无从认识危害结果,也就不存在故意了。在社会实践中,人的行为之所以会达到预期的结果,就在于以往的知识和经验,使行为人认识到一定的行为将引起一定的结果。由此可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络关系——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概然性——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三、走私故意是否包含间接故意

对于走私的故意形式存不存在间接故意,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走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而决意为之。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可能构成走私罪”。也有的观点认为:“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帮助走私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外,一般情况下都由直接故意构成。”事实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争主要集中在对《刑法》156条规定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行为的主观故意形式的认定上,刑法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对此,有一种意见认为,作为走私的帮助犯是在明知其帮助的对象走私的前提下积极的促成走私的完成,因此,不存在放任的心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走私的帮助犯虽然明知其帮助的对象走私,但并不能就此就必然推断出其持有希望的意志态度。分析上述二者分歧,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上,更进一步说,是集中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认定上,即共同故意犯罪究竟指的是行为人必然有同一认识和同一意志呢,还是存在着共同行为人基于相同的认识而持有不同的意志态度的情况。

何谓共同犯罪故意,我国刑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方面,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共同犯罪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且还要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这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对于共同正犯而言,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即都认识到是在利用对方的行为,彼此协力实施犯罪;二是对于帮助犯而言,则只需要单方面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施某一犯罪,即使被帮助人并不知情,亦可成立共同犯罪;而在意志因素方面,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只限于希望,有人认为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还有的学者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界定为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并将共同一直划分出三种形态:共同的直接故意;共同的间接故意;一方直接故意与他方间接故意。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意思联络,而主观意思联络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并无必然的联系。分析刑法156条规定的情况,行为人与走私罪犯通谋,显然已对其向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以及可能 导致走私行为实施人走私成功从而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认识,但这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事实上,在现实中也不乏行为人明知其提供帮助的对象依赖其的帮助实施走私行为,但对其帮助对象是否能真正的完成走私并不在意即抱着放任的态度的案例。如行为人甲为解决走私文物出境后的收款问题,找到乙,告之乙其之打算,请求乙提供香港公司账号,并允诺提前支付一定的报酬,乙为获报酬,遂应准。在本案中,乙明知甲借其账号的目的,但他对甲是否能最终走私成功并不关心,甲走私成功与否与其利润的获得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乙仅是为了获取利润而提供了账号,放任了走私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乙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走私犯罪的故意形式是存在间接故意的。明确这一点,对完善走私犯罪的故意理论,使之更好的指导实践,有着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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