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两起案例看欧盟261号条例下对航班延误旅客权利的保护
摘 要 欧盟在2004年通过了(EC) No?261/2004条例 (以下简称第261号条例), 旨在发生航空公司拒载、航班取消或航班长时间延误的情况下建立一般规则,以使旅客得到赔偿和获得协助。但是该条例自通过以来就饱受争议,并引发了大量诉讼。而中国关于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立法目前尚不完善,保护水平较低,执行力度不够。因此中国的相关立法应当予以完善。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无疑值得中国研究和借鉴。
关键词 航班延误 欧盟261号条例 条例效力
作者简介:高文,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65-02
一、案情简介
案号C-581/10中,尼尔森夫妇向德国汉莎航空预定了法兰克福与拉各斯间的往返航班,返程时尼尔森夫妇准时到了机场,但是,返程航班没有在预定时间起飞,航班(使用了另一架飞机但用的同样的航班号,乘客也大都相同)最终于法兰克福着陆时晚点超过24小时。
案号C-629/10中,德国途易旅游有限公司等要求英国民航局确认它并不会把第261条号条例解释为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对乘客负有补偿的义务。英国民航局拒绝了这一要求,所以途易公司及其他公司对英国民航局提起了诉讼。
以上两个案件分别由德国法院和英国法院向欧洲联盟法院提出预先裁决,在欧洲法院院长的命令下合并审理。
二、判决
(一)按照《欧盟261号条例》的规定,航班延误的乘客是否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的问题
《条例》中确实没有任何条款明确指出航班延误的乘客有权获得补偿,但是《条例》第五条第一项c款规定了被取消航班的乘客在可以获得补偿。然而在实践中,不论是航班延误还是取消,乘客们遭受到的不便是相同的,他们都没法按照自己的意愿重新制定出行规划,都无可避免的要遭受到时间损失。从《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是因为现实中被拒绝登机,没有提前通知就取消航班的和受到长时间延误影响的乘客数量过大,为了增加对所有乘客的保护,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这也暗示了航班取消和延误带给乘客的不便是相同的。所以,为了避免差别待遇,《条例》必须解释为受制于三小时及其三小时以上时间延误的乘客应该和航班被取消的乘客一样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同时,《条例》从立法上也是为了追求航空公司和乘客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为乘客设置这些权利的同时,《条例》序言第十五条和正文第五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如果航班取消或者延误由不可能避免的“特殊情形”(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导致的,即非航空公司可以控制者,航空公司可以不必补偿。
即凡飞机延误三个小时以上,乘客得以索赔。唯误点原因如属航空公司“不可抗力”者,可不予赔偿。
(二)《欧盟261号条例》第五条到第七条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从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问题
首先,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和欧洲低成本航空公司协会一案的判决和斯特金案的判决之间没有任何的冲突,后一个案例遵循了前一案例创设下来的规则。其次,航空公司有义务为长时间延误支付赔偿并没有违背《条例》的立法意图。最后,法律的确定性原则要求法律的规定应尽可能的避免模糊性,能使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规划自己的行为。斯特金案判决宣布以后,航班延误的乘客和航空公司都得以清楚的知道在什么情况下乘客可以要求赔偿。同时,引入清晰的时间限制划分可以避免不同国家的法院对长时间延误做出不同的评估,这样也避免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因此,《条例》第五条到第七条的规定并未因违反法律的确定性原则而影响其效力。
(三) 《欧盟261号条例》第五条到第七条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相称性原则从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问题
相称性原则,是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共同体机构或者成员国机构采取的措施应在为达到立法目所需的适当范围内,当有好几个适当的措施可供选择的时候,应采取产生最小限制性的措施;与所追求的目标相比,该措施不得产生过度的不利影响。
《条例》是为了保证对所有乘客高程度的保护,因为拒载,航班取消和航班长时间延误都会给旅客带来严重的麻烦和不便。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使得遭受时间损失的乘客不用证明自己承受了损失就可以获得救济,因此,这一措施保证了对乘客的高标准的保护,正符合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因为遭受的时间损失是不可逆的,客观的,容易被计量的(irreversible,objective,easily quantifiable),所以可以让遭受不便影响的乘客都立即得到固定的金钱上的补偿的措施是特别合理的。
赔偿确实会使航空公司蒙受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但是这个后果对于所追求的目标(给予乘客高标准的保护)并没有产生过度的不利影响。
首先,并不是每一起航班延误都会导致赔偿,只有长时间的延误才会导致赔偿。其次,赔偿的金额根据距离的远近分别为250欧元,400欧元和600欧元,并且在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该赔偿还可以减半。再次,如果航空公司证明取消或者延误航班是由特殊情形导致的,即便采取所有的合理措施也不能避免,即非航空公司可以控制者,航空公司可以不必赔偿。再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航空公司也可以向任何导致延误的人追索,包括第三方。这样就可以减轻或者移除航空公司的赔偿负担。然后,根据提供给法庭的关于航班长时间延误的频率和赔偿费用的数据,因延误而导致赔偿的航班比率只占不到0.15%。最后,并没有明确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使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长时间延误而赔偿的费用,导致了机票价格的上升,或者航班数量的下降。
因此,《条例》第五条到第七条的规定并未因违反法律的相称性原则而影响其效力。
(四)如果本案判决认为航班延误乘客也有权获得补偿,此判决的效力是否应该受到限制的问题
欧洲法院确定了本案航班延误三个小时以上乘客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判决得以溯及既往,但允许有溯及既往的例外,即如果适用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合法期待权益,就不再溯及适用。
三、评析
(一)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欧洲法院判决确定的规则,航班延误后旅客可享有以下权利
(1)得到补偿的权利。(2)退票或者变更行程的权利。当航班延误五个小时以上时,旅客可以要求航空承运人退票。航班延误时,旅客也可以选择变更行程。航空承运人应以类似的运输条件 , 以最早的时间运送旅客到达最终目的地;或者在旅客方便且有座位的情况下,以类似的运输条件在随后的日期运送旅客到达最终目的地。(3)得到协助的权利。其一,航班延误时,航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免费提供与等候时间相适应的餐食和茶点,在必要情况下提供免费的电话、电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服务。其二,当起飞时间经合理预计至少在原本预定起飞时间的第二天时,航空承运人应当免费提供住宿以及往返于住地与机场之间的交通运输。其三,航空承运人对行动不便的人和陪同他们的人员,以及无人陪伴的儿童的需求应给予特别的关注。(4)得到告知的权利。
(二)《条例》在实践中的争议
总体而言,《条例》在立法体例上是比较完善的,通过制定详细具体的规定,使得乘客基本清楚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航班延误,取消或者拒绝登机,并且基本了解在这些情况下自己可以得到怎样的救济。
然而《条例》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为了提高对旅客的保护,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对旅客享有的权利做扩大的解释。
同时这一扩大解释也遭到了航空学界的批评,有学者认为,无视条例的明确规定及任意解释条例的行为将引起人们对欧盟法治的严重担忧,这种担忧远胜过仅仅对航空公司和旅客利益的担忧 。
由于航空公司对条例规定以及司法判决的不满,因此他们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遵守和执行条例。2010年1月,德国消费者组织就第261号条例的适用在旅客和航空公司之间做了一项调查,其主要结果如下:大部分航空公司对条例规定的提供关怀和赔偿的义务置若阁闻;只有25%的航空公司提供了赔偿,且大部分是在旅客提出要求后才作出的;超过50%的旅客没有得到关于他们享有的权利的通知;大部分航空公司对旅客的请求回应很慢;2%的旅客没有从航空公司得到任何答复;只有3%的案件基于保护旅客利益的目的得到顺利处理。
(三)我国航班延误后旅客权利的保护
近几年来,我国国内因航班延误致使旅客和航空公司矛盾激化,甚至发生了一些旅客冲入跑道极端维权的事件,这些事件又使人们开始关注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旅客可以依据我国法律得到哪些救济。
然而遗憾的是,航班延误的补偿在中国法律领域几乎还是一片空白。
1.《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运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民航法的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条款,对于实践中的操作不能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例如对什么是延误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从而造成在实践中对纠纷的解决毫无裨益。
2. 对于航班延误补偿标准,2004年民航局出台了《国内航空公司航班延误意见》,规定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应根据航班延误四小时(含)以上不超过八小时、延误八小时(含)以上不同延误时间的实际情况,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但该《指导意见》仅是对旅客在经济补偿方面的一个指导性意见,民航局的初衷是希望各航空公司在此框架下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并公布航班延误时给予旅客补偿的相关办法。但指导意见出台后,除深圳航空公司明确承诺给予航班延误补偿外,其他航空公司都没有响应,仍然对航班延误补偿进行内部操作,大部分是视情况而定,旅客反应不激烈就不会主动补偿。
可以说欧盟对旅客权益的保护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是值得称赞和立法效仿的。但从本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要制定一部完善的、明确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并非易事,即便有了完备的法律,还需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法律的有效执行,否则法律还是法律,现实还是现实,达不到立法的目标。中国在航空旅客权利保护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至少没有形成体系,旅客对自己在航班取消、延误或拒载情况下享有哪些权益以及如何实现这些权益基本不清楚,无疑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注释:
John Balfour , “Airline Liability for Delays: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 Rewrites EC Regulation 261/2004”,Air&Space Law,VolXXXV,No.1.2010,p.71.
覃华平.武大国际法评论 (第十五卷 ·第二期) 论欧盟航空旅客权利的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从 EC No.2612004 条例谈起.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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