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英语语义模糊探析
摘要:本文通过定性、定量两种方法探讨立法英语的语义模糊性。并通过分层抽样的方法抽取了《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英文版)为研究对象,对立法英语中形容词、动词、名词和副词语义模糊性进行分析和研究。研究表明,语义模糊广泛存在于各种词类中,立法英语无法避免其语义模糊性。最后本文探析了立法英语中模糊语义存在的根源。
关键词:立法英语;语义模糊;《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H3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831(2007)06-0063-4
Abstract: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study semantic ambiguities in English legislative language, through quantitative and qualitative methodologies. Two samples for the study were chosen, namely,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nd the English version of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analysis is carried out from four perspectives, detailing semantic ambiguity in adjectives, verbs, nouns and adverbs, respectively. The study shows that semantic vagueness prevails in each category analyzed. Consequent to that, the causes of this inevitable lack of clarity in legal English are debated.
Key words: English legislative language, semantic fuzziness,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 引言
法律语言的显著特征是它的准确性和严密性,而立法语言所表达的内容是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司法人员的执法依据。“立法语言是指用语言记录成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条约、条例的文本,主要表现为书面文本形式。”(杜金榜,2004:13)法律语言要求高度精确,这和法律工作的特点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是模糊是自然语言的一大特性,法律文本也不例外。事实上,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如罪与非罪、权利还是义务、合法与非法,都不是泾渭分明的。这些模糊词语的使用,使法律语言既有不变的原则性,又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正确适用法律和执法提供了保障。
文献表明对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大多都只停留在定性分析层面,(姚鸿琨,2001:46-50 ;董晓波,2004 :107-111 ;江振春,2004:65-68;周菊兰,2005:108-116;夏远利,2005:46-47)定量分析的研究较少,因此本文拟通过定性、定量两种分析方法,探索立法英语语义模糊度。
2. 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分类
语义的模糊性指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在语言中的反映,它是作为思维物质外壳的语言的特征。(刘佐艳,2003:23)
根据不同的标准,立法语言的语义模糊性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研究:
Posner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1994:332-333)根据语境变化将法律文本分为“内部含糊”与“外部含糊”两种含糊不清的情况 :前者是由于法律用语本身的歧义、模糊、评价性特征而产生的模糊 ;后者是由于语境因素的作用而使原本清楚的法律用语变得模糊,致使概念的外延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内部模糊是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对同一表述的不同理解 ;外部模糊指同一表述在一个历史时期中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到另一时期会变更或消失。从这个角度来说,模糊立法语言的含义是动态的。
根据功能不同,Joanna Channell(2000)将模糊现象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模糊附加词;第二类是模糊词语;第三类模糊蕴含。立法语言中,常常使用“以上、以下、以内、以外、从轻、从严、轻微、严重、不满”等词语来改变模糊语义的隶属度,这些都属于模糊附加词。法律语言中,人们对同一概念所持标准不同,导致对“自由、公平、平等、合理”的理解不同,这类模糊属于模糊词语。而有的法律概念看似清晰,实质蕴含着不言自明的细枝末节,以精确形式传递模糊含义。
语义的模糊还可根据词类和语法作用进行分类。参照王逢鑫(2001:1)《英语模糊语法》,本文根据意义相近和语法作用相同,将立法语言的模糊语义可以归纳成不同的模糊词类:模糊形容词、模糊名词、模糊动词和模糊副词,并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进行研究,从而客观地看待法律文本,谨慎探求部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存在空间,理清立法语言中模糊语义的科学蕴含。
3. 立法英语模糊语义研究
本研究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来研究立法英语,并从立法英语的文本中通过分层抽样的方法抽取了《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英文版)为研究对象。
3.1 形容词模糊语义研究
形容词是表示人或事物的形状、性质或者动作、行为、发展变化的状态的词。立法英语力求精确,很少使用形容词,因为无论是表示性质的形容词还是表示状态的形容词,语义的模糊性都十分强烈。如:appropriate, necessary, possible, competent, due, direct, effective等形容词都属于语义模糊的词。这类形容词类属和特征不明确,而且与其相对立的形容词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同时还可能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以《儿童权利公约》序言中的一段文字为例:
……
Recalling that, 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United Nations has proclaimed that childhood is entitled to special care and assistance,
Convinced that the family, as the fundamental group of society and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for the growth and well-being of all its members and particularly children, should be afforded the necessary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 so that it can fully assume its responsibilities within the community,
Recognizing that the child, for the full and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his or her personality, should grow up in a family environment, in an atmosphere of happiness, love and understanding,i
……
引文中special, fundamental, necessary, full, harmonious都是语义模糊的形容词。其中,文中fundamental, harmonious是表示性质的形容词,其模糊性不言而喻 :什么是fundamental(基础的,基本的)?什么是harmonious(和谐的)?这些定义都是不确定的,很难用一定的标准来衡量。special, necessary, full则是表示程度的形容词,什么程度才能称之为special, necessary, full?没有一个可以断定的依据。而且special和它的反义nonspecial,necessary和unnecessary,以及full和part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不仅如此,因为各缔约国的生活水平、经济状况等的差异,一个缔约国看来需要给予“necessary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而在另一个缔约国也可能并不“necessary”。
统计数据表明,《儿童权利公约》中使用最为频繁的形容词是appropriate,属于表示程度的形容词,正如上例中的necessary一样,appropriate很难界定,而且appropriate与inappropriate之间界限并不明确,对此,不同缔约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因此,语义模糊性是显而易见的。
下面是《儿童权利公约》(简称《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中语义模糊的主要形容词使用的数据统计情况,其中,《公约》字数为7606,《婚姻法》共有字数3283个。
统计显示,《公约》使用的语义模糊的形容词频率大约为1.54%,而《婚姻法》中使用的语义模糊形容词频率大约为0.5‰。不难看出,《公约》中语义模糊形容词的出现频率远远高于《婚姻法》,这并不是毫无原因的。《儿童权利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一项具有较大影响的保护儿童权益的国际公约,其约束的主体是国家,内容非常广泛,因此,语言的模糊程度是毋庸置疑的。而《婚姻法》是国内法,约束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违法后,受惩罚的主体是个体的公民。相比之下,《儿童权利公约》比《婚姻法》语义模糊是自然而然的。
3.2 动词语义模糊研究
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有些行为可以用相对精确的语言表达,但是大多数表示动作、存在、意图和变化的动词语义模糊。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为例:
Article 12
1. States Parties shall assure to the child who is capable of forming his or her own views the right to express those views freely in all matters affecting the child, the views of the child being given due weigh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e and maturity of the child. ii
……
引文中划线的动词assure和express都是语义模糊的词,如何assure,以什么方式express他们的意见,都是模糊表达。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例 :
Article 4
Husband and wife shall be faithful to and respect each other. Within the family family members shall respect the old and cherish the young, help one another, and maintain equal, harmonious and civilized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s. iii
……
其中动词“respect, cherish, maintain”等词并没有表明以何种方式,怎样才算尊敬、爱护、维护,因此,语义并不清楚。
立法英语大量使用的情态动词shall, will, may, can等。(周菊兰,2005:115)其中shall和may用得最多。立法英语中shall一词具有指令性、施为性的作用,当表达“义务”的含义时相当于汉语中的“应该、应当”这样具有典型特征标记的词语。May多用于合同法律文件中,具有与协议条款相同的施为性作用,表示“许可”时,相当于汉语中的“可”。通过统计,可以看出立法英语中情态动词的使用数目较大,《公约》中情态动词占总文本字数的2.55%,《婚姻法》中情态动词占总文本字数的4.29%。情态动词的分布情况如下表所示:
情态动词(Model Verbs)又称为情态助动词 (Model Auxiliaries)。情态动词主要表达建议、要求、可能和意愿等,因此具有较大模糊性。
如:The parties may conclude a contract through an ag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其中,may表述的是“可能性”,语义模糊度较大。
3.3 名词语义模糊研究
立法英语的文体特点较为“凝重”,因此,名词的使用量很大。(周菊兰,2005 :114)模糊名词中有表达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概念,其内涵较为清楚,外延往往不确定,如:kinship, child, woman, husband, wife, relatives等;有的名词反映事物集合体的集合概念,如investment, property, environment等 ;有的名词表示事物属性,概念抽象,如responsibility, freedom, equality, justice等。
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为例:
3. Freedom to manifest one’s religion or beliefs may be subject only to such limitations as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public safety, order,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iv
……
上例中共有38个单词中,其中划线的11个名词语义较为模糊。其中,freedom, religion, morals, belief, safety, rights等都属于抽象的概念,很难用准确的定义来界定 ;而law, health等尽管是实实在在的,可它们的概括性也较大,内涵丰富,某种意义上说,它们的概念也是模糊的;limitations似乎可以量化,但是由于其“限制约束”的内容较为抽象、以至于要量化limitation也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立法英语中名词的语义模糊性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准确性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3.4 副词语义模糊研究
副词表示程度、范围、方式、频率等,常用来修饰动词、形容词。自然语言中语义模糊的副词使用极为广泛;由于立法语言用词力求精确,副词使用较为谨慎,但是还是有不少。
以《公约》第四十条第二款为例:
2. To this end and having regard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States Parties shall, in particular, ensure that:
……
(b) Every child alleged as or accused of having infringed the penal law has at least the following guarantees:
……
(ii)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and directly of the charges against him or her, and, if appropriate, through his or her parents or legal guardians and to have legal or other appropriate assistance in the preparation and presentation of his or her defence;v
……
引文中,promptly, directly所表述的“迅速、直接告知”语义较为模糊,多快可以称之为“promptly”?一小时?一天?一个月还是半年?同样什么“直接”方式才能称为“directly”?打电话、发电报、传真、邮寄还是亲自登门?因此,副词语义模糊不证自明。
4. 立法英语语义模糊原因探析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英语中词汇的模糊性集中表现在语义上,形容词、名词、动词、副词等的语义都普遍具有模糊性。
具有权威性的文本理应精确,因为立法者要通过精确无歧义的文字来表达国家的立法思想和具体的法律内容,以便全体公民清楚地了解本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明确指出哪些行为是法律许可的,哪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法律语言在词语的选用上充分显示了法律的庄严和权威,力求语言精确严密、无懈可击。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法律文件一般都涉及到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起草法律时需要用词谨慎,经得起推敲,以防止误解或歧义现象的发生。这类文件一旦生效就会成为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和司法人员执法的重要依据。
然而,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法律的内容再完备,立法者考虑得再全面,也不可能包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包括对各种可能性的预测。因此,法律语言具有很强的概括性。
其次,立法者在制定权威性的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时需要使用性质模糊的语言来表述,这样法律概念的外延在一定的集合内取值才可能是动态的。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运用模糊的表达方式,力图使立法留有余地,以此来包容难以精确、及时界定的事物与行为,从而使法律规范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在立法条文中,就不免要使用“若干、适当、在必要时、可以、极其严重、以下”等诸如此类具有一定伸缩性的模糊词语。
再次,由于不同的认知背景和文化差异,人们对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意义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不同的认知和文化背景也是造成立法语言中模糊语义存在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最后,合理使用语义模糊的词语不但不会损害立法的明确性,反而可以增强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谨性,既可包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行为,又给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留有较大余地。
总之,通过定性、定量分析的方法,本文探索了立法英语中语义模糊的各种现象。但是所选的主要研究对象只有两部法律,数量有限;而且对语义模糊的研究仅限于形容词、名词、动词和副词四种词类。本文希望对上述两部法律的探析能为法律英语的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Channell, J. Vague Language[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18.
Posner, A. R. 苏力译. 法理学问题[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32-333.
董晓波. 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辩证分析[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107-111.
杜金榜. 法律语言学[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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