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质之再解读
摘要关于法人本质是什么的问题,在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尤其是“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对立。前者主张法人是觀念上的整体、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后者认为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但这两种学说实际上都没有涉及法人的本质。本文对“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进行再解读,试探究法人的本质。
关键词法人 法人本质 拟制说 实在说
作者简介:李英环,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25-02
一、法人的起源
法律上的主体概念始自罗马法,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概念也始自罗马法,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概念也始自罗马法。罗马法最早确认的拟制主体是国家。随着城市和商业的发展,基督教影响的扩大,除国家和地方政府外,古代罗马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还包括:行业性社团、宗教社团,为后来社团法人之雏形;基金会,又称慈善团体,为后来财团法人之雏形,如养老院、医院、孤儿院,向教会和宗教活动的遗赠等,以及尚未继承的遗产。它们均成为拟制的私法主体。然而,虽然古代罗马的拟制主体已属常见,但罗马法并无“法人”这一名称,可以说是有其实而无其名,当然,其内容还是很不完善的。
“法人”的名称,是12-13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注释法学派创造的,用以表示无生命的主体。近代以来,商事公司、公益团体,发展迅速。但法国大革命后,为防止封建势力借具有封建属性的行业团体和宗教团体复辟,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不承认团体的主体资格,无法人的规定。其后的普鲁士、意大利等《民法典》对法人的规定也很简单。至《萨克逊法典》,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规定始较完备。最早详细规定法人制度的是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①。德国专门创造“法人”术语,正式运用于《德国民法典》用以表述得为权利主体的组织体或团体。《德国民法典》因此正式宣示了现代民法生活的舞台上有两类主体角色:自然人和法人。法人以组织体为实体基础,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体都是法人,只有被法律承认的主体资格的那一部分,才是法人。②
二、关于法人本质各种学说的简析
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人们曾对“法人的性质”有过激烈的争论,即它们究竟是一个设想中“拟制”的人,还是从人的组织或组织体这样的现实出发,是一个与个人完全相同的真实的完全的人,或者它们仅是为了一定目的而筹集的特别财产在法律上的独立化。③也就形成了关于法人的本质三种不同的学说:拟制说、实在说和否认说。
(一)拟制说
拟制说为最早在法律制度上明确承认法人为权利主体,给予法律基础的学说。拟制说从意思理论出发,认为权利主体以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法人只是国家在法律上以人的方式即特许的方式,使其成为财产权的主体,性质上为一种“拟制的人”。据此,法人本身既无意思能力,也无侵权行为能力,故其纯属于法律世界上的存在。至于这种法人与自然人的同等地位是否存在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存在,取决于立法者的决定。④
拟制说认为法人所为的行为,并非组成人员全体的共同行为,而系有异于组成人员的独立组织(法人)所为行为,此乃近代法上使“团体”超越组成分子,成为独立“个体”的具体表现,在团体法制的理论上,具有不可磨灭的功绩。而且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仍采用拟制说解释公司的主体性。大陆法系的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6条)、日本(《日本民法典》第53条)皆有“法人的董事为法人的代理人”的规定。这正是基于拟制说关于法人为法律之拟制,并无自然人之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主张而得出的结论。⑤
(二)实在说
1.承认法人在社会现象上有独立的实体,基于此项有机体说明法人各种法律关系的学说,称为法人实在说。法人实在说认为社会上有两种有机体。
(1)“自然的有机体”即“个人意思”。
(2)“社会的有机体”即“团体意思”,赋予社会有机体使其享有权利义务的地位,就是法人。主张此说的代表人为研究日尔曼法的大师基尔克。
2.另一派主张实在说者避免“有机体”的说法,自社会法学的观点来探讨法人的本质,认为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主体的法律上“组织体”,也即社会的“实体”而能保护并实现一定利益的意思团体。主张此说的主要学者为法国的米秀和沙莱耶。
(三)否认说
此说否认法人在社会上有独立存在的人格,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而已。在否认说中,布林兹等人为法人仅系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目的财产。耶林等认为享受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始为事实上的主体,法人乃使多数主体的法律关系单一化所谓的技术设计。法人否认说在现代法律思想上已无法接受,因为其理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上述学说的不同,说明了“法人现象一经产生,其本质问题始终是一个至今悬而未决的法哲学争议,人们始终不能令人信服地回答法人是像自然人一样坚固的主体,还是技术性的主体或者说并没有真正独立结构的实体”⑥的意见纷争。不过今天,人们认为对法人本质的争论是没有意义的,人们更愿意采取中性的表述,即法人就其宗旨而言被视为归属载体。⑦有些学者认为,关于法人本质的讨论在法律实践中并无太大意义,即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在关于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方面无任何的差别。⑧但笔者认为关于法人本质的探讨还是有必要的。
三、对法人本质的再解读
(一)拟制说与实在说之对立
1.根据拟制说的立足点,可以推出三个要点:
(1)法人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
(2)法人由于与自然人的实体基础本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属性,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也不具有自然人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
(3)由于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此其参与法律活动,必须由根据组织法任命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
2.根据实在说的立足点,可以推出三个要点:
(1)法人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
(2)法人虽然与自然人不同,不具有自然肉体的实体基础,不一定非得具备自然人所具备的一切权力能力,但是,它是具有“法律肉体”的实体基础,具有自己的意思属性。
(3)法人的机构不是外部陌生人,而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并且与法人的关系是一体的关系,而不是代表或代理的关系。
(二)拟制说之再解读
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深刻地洞察了法学思想和法人制度的密切关系,指出法人不过是立法拟制的主体,即法人的人格是依法律规定拟制而成。学理称拟制说。萨维尼在此主要区别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本质,反对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对待,认为自然人从根上说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⑨
如果存在拟制主体,那么,法理上的宗旨只能是为了赋予非自然人的某类存在,在另一类存在上实现其某类意志的行为资格。这意味着,如果存在拟制主体,必然存在拟制意志。真实主体的的意志是真实意志,拟制主体的意志是拟制意志。拟制意志最终只能由真实意志所派生。派生拟制意志的真实意志通常是团体的共同意志,如董事会成员的共同意志,基金会成员的共同意志;也可以是单一意志,如独资私营企业法人的投资人意志。但拟制意志也可以派生拟制意志,如母公司意志可以派生子公司意志。拟制意志可为私意志,也可为公意志。以拟制私意志为自己意志的拟制主体,就是法人。以拟制公意志为自己意志的拟制主体,就是国家。拟制私意志可按私法拟制,为私法人;也可按公法拟制,为公法人。
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是相对于真实主体即自然人而言的。主体的法律根据是法律上的人格。人格的本质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法律人格的法理根据是法律允许存在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是真实的意志。拟制主体的意志是拟制的意志。对于社会来说,允许生命人的某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生命人是人,必须确认其主体资格即人格;允许某拟制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拟制意志的存在形式是法律主体,必须确认其法人资格。主体是客体的支配者,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因此,主体的本质是自由者,法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由者。生命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作为法学主体的生命人即自然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自由者。拟制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的自由者。拟制主体包括国家和法人。国家是拟制的公主体。法人是拟制的私主体。国家作为主体,其本质是法律确认的拟制的公自由者。因此,法人的本质是法律确认的拟制的私自由者。毫无疑问,法人是拟制的产物,是拟制主体,离开拟制无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是法律的拟制并无错误。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将团体,或财产,或虚无,拟制为主体,还是将某名称拟制为主体。笔者认为应该将团体拟制为主体。法人者乃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人格)之一种团体人也。⑩
(三)实在说之再解读
法人“实在说”的代表人物基尔克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但是他并没有说明两者如何联系在一起。他还认为,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為团体的意思。但是他这些观点仍然没有揭示“法人本质”。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如果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团体各成员的意志各以成员各自的人身为载体。这一团体是主体的集合,不是主体。如果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成为法律上的拟制意志,以某一名称为载体,该名称就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人身。不区分团体的共同意志和单一意志,实际上没有涉及法人的本质。因此在法理上,有限公司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法人;合伙、无限公司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不同责任股东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
四、结论
关于法人本质是什么的问题,在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尤其是“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对立。前者主张法人是观念上的整体、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后者认为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但这两种学说实际上都没有涉及法人的本质。本文对“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进行再解读,经过分析论证笔者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而且应该是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可以转化为单一意志的拟制主体。
注释:
①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②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③[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④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0页.
⑤李建华,蔡立东.民法总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⑥[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等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⑦[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3页.
⑧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⑨龙卫球,江平.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中国法学.1998(3).第71-79页.
⑩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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