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本文受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民商法学”(项目批准号:B102)经费资助。
内容摘要:事实物权理论以物权的正确性判断理论为基础,将物权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当前中国物权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该理论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事实物权从概念到“表现形式”、到性质、到效力、再到保护方式,均违反了物权法基本原理,也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我国民法应该摒弃之。所谓的事实物权所代表的相关利益毫无疑问是需要法律保护的,但其本身不宜被认定为物权,法律应赋予相关利益主体“利害关系人”身份。对相关利益的保护应采取请求权模式,但需要结合个案以民法及其理念来综合判断。
关键词:事实物权物权物权法定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事实物权之说由来已久,亦被司法实践广泛接受和应用。行文之初先看两个典型判例:
判例一:〔1 〕郑某与吴某在2002年11月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某以吴某的名义购买住房两套,房款由郑某支付,产权由郑某享有。协议签订后郑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吴某也于2007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后来双方发生产权纠纷,郑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支持了郑某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持有房产证,也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实体所有权,而郑某依约以吴某的名义购买上述住房并实际支付了房款,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说来,同一物上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应当是一致的,但本案中基于郑某在《协议书》中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了分离,即吴某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郑某享有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方式,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二:〔2 〕冯某通过合法竞买从权利人某二建工区处取得了证号为南府国用(89)0066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该土地上登记号为粤房字第4316467号和粤房字第4316771号房屋的产权(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南海某建筑公司),并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执字第1669-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但该国有土地上还存在登记所有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第三个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4316775),后该支行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崔某。冯某认为自己是该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崔某(及某支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于是冯某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某支付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某确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但案涉土地上建筑物自建成之日起其产权人即取得相应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其相对应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证号为粤房字第4316775号登记房屋相应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未明确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登记物权不一定都与事实物权相一致,可能存在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本案中,冯某在竞买时明知案涉土地属共用土地,崔某的该事实物权并未影响冯某竞买时的交易安全。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彰显了两点内容:一是法院承认了事实物权;二是为该事实物权提供了法律支持。那么,什么是事实物权?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界线在哪里?事实物权与《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是什么关系?事实物权与民法学研究上讲的物权又是什么关系?这不能不引发笔者的研究兴趣。
中国的事实物权理论源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刊发的《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一文。〔3 〕该文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根本宗旨,依据物权正确性判断理论将物权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最终确立了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不同的保护条件和规则。这种“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意义”的物权分类方式对传统物权理论有了相当大的突破。此后,孙宪忠先生在多部著作中极力推广该理论,〔4 〕当代中国民法学界已经奉事实物权理论为通说,被司法实务广泛应用也是顺理成章之事。然而,笔者经过仔细推敲发现,事实物权概念及其理论实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比如,事实物权没有满足一个物权本应该具有的直接支配特性和排他效力的基本要求。再比如,事实物权不仅没有物权的移转功能,甚至不能适用物权的一般保护方法。因此,有必要对事实物权理论探讨,进而对其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重新研究和定位。
在具体探讨前,有必要先对事实物权理论进行简单梳理。
二、事实物权理论回顾 〔5 〕
事实物权理论要先从物权的正确性判断谈起。所谓物权的正确性,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物权必须遵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不规范的“物权”枉论物权正确性;〔6 〕二是物权归属应具有正当性,即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然而,社会上仅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秩序观念,而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标准。以不同的背景、立场、利益及价值为基础,人们往往对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深刻而又不同的理解,这直接导致了不同的物权正确性判断标准。从各国法律来看,无外乎有两种标准:事实标准和外观标准。〔7 〕然而,事实标准和外观标准各有利弊:完全采纳事实标准,虽然能够保护客观真实的物权,却漠视了第三人利益,危害了交易安全;若完全确立外观标准,虽然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有损害客观真实的物权之虞。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物权分类方式试图协调事实标准和外观标准,平衡真实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分别以登记和占有表彰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事实物权则是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按照事实物权理论的设想,事实物权人也就是前面说过的真正权利人。
事实物权作为法律物权的对称,与法律物权有很大差异。一是表现形式不同。法律物权的表现形式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的占有或交付;事实物权则通过权利人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返还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或者委托、信托、担保等法律关系来表现。二是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关系不同。法律物权往往直接满足物权公示的法定要求,受让人只要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并依照公示的法定要求取得该物权,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就是正确的;而事实物权的产生通常不满足物权公示条件。三是权利正确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法律物权依照外观标准来判断自身正确性;而事实物权则采取的是事实标准。四是所含举证机制不同。法律物权具有推定的正确性,对于权利的正确性权利人无需举证,除非遇到异议者的反证;而事实物权由于缺乏法定公示带来的正当性支撑,权利人需举证证明事实物权的正确性。五是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法律物权的法律保护条件相当宽松,无需举证便具有排他性;而事实物权则保护难度较大,要想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权利人除了必须证明事实物权的正确性外,还要求必须以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为前提。六是功能不同,法律物权具有便捷交易的功能;而事实物权则没有。
一般而言,比较理想的状态是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相一致,即一物上存在的法律物权恰好为真正物权。但由于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往往会出现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错位的现象。事实物权理论认为,此时正当的事实物权也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法定公示形式表彰的物权只反映了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一般要求,法律物权不必然真实地表现物权归属的本来面貌,仅仅依靠法律物权根本无法准确无误地判定物权真实归属。第二,物权人之所以有权处分标的物,源于权利人和物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只要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即便是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表彰,法律也不应该否认甚至拒绝保护这种利益。只要事实物权人拿出合法依据,法律就应该保护该权利人。事实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8 〕(1)原始取得的物权。指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生效的物权,如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根据事实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当原始取得的物权没有公示或者被他人抢先公示时,该物权即为事实物权。(2)准法律物权。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过该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不是典型的登记或者交付,只要法律允许该种形式,出让人虽然仍然是法律物权人,但受让人得到的却是与法律物权有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即准法律物权,如表现形式为不动产物权转让时的标的物交付或权利证书交付的物权。我国1995年相关司法解释亦有类似规定:出卖人交付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证书后反悔的不予支持。(3)从法律物权转化而来的事实物权。如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或因物权移转意思表示瑕疵如欺诈、胁迫而产生的事实物权。(4)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事实物权。即本可取得法律物权的权利人基于某种考虑作出保留该物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或指令他人就该物享有法律物权,则此时该委托人享有事实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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