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概念之探析(一)

2022-03-16 08:53:24 | 浏览次数:

摘要我国继承法学界通说认为继承权具有二阶性特征,即在继承事实发生前为继承期待权(继承权利能力),继承事实发生后则转化为继承既得权,但本文对此持不同观点。本文将通过展示通说的基本论旨,提出对其主要观点的质疑,以证明通说的主要逻辑错误。

关键词继承权 二阶性理论 期待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245-02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乃私人相互间身份及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并以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与自主性格为特征。其重在保护身份利益者,构成人身权法;重在促成财产利益之实现者,形成物权法与债法,此种分类为传统民法之共识。惟潘德克顿体系下之民法典,尚有继承法之独立成编存在。此法究竟应置于何种领域?日本学者多数将之列于亲族法,内含亲属法与继承法,我国学者从之。我国大陆学理则主要通过讨论继承权之性质——身份权抑或是财产权,以此明确继承法之地位。与我国台湾部分学者认为继承权系身份权之观点不同,大陆民法通说认为,继承权系一种财产权——取得死者遗产之权利,并将继承权解释为具有“二阶性”之权利,从而与通常权利相区别,即继承权可分为两种情形——主观意义上之继承权与客观意义上之继承权。但是,一种权利何以具有如此“丰富”之内涵,以至于要破坏民事权利概念之纯洁性?换言之,继承权何以具有二阶性而仍成其为权利,具有此二阶性特征之继承权是否仍系权利之一种?非继承人侵占继承之标的,是否将成立侵权行为,侵犯何权?若系继承人之间之侵占,其结果是否有不同?问题之多,实非本文作者所得解决之,今撰本文仅在唤起对继承权概念之进一步思考,期起抛砖引玉之效。

二、通说观念之展示

相较于民法之其他部分,诸如物权法与债法,前述日本学者所谓之亲族法领域要寂静不少。由于政治与历史的原因,亲属法长期游离于中国大陆传统民法学理之外,在外因(研究重视不足),及内因(本身规范内容之狭隘性与琐碎性)的双重作用下,继承法与继承权长期委身于婚姻家庭法之末尾。此种状况,使得关于继承权之理论陈陈相因,缺乏新意——君不见如今所有继承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地以二阶性理论为论述前提?那么,通说所谓之“二阶性”究系何物?本部分试作阐明。

通说所谓之二阶性理论,在中国法背景下追根溯源来自民国时期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之《继承法论》中写道:

继承权(Erbrecht;droitsuccessoral;rightof succession)一名词,散见于民法继承编各处,约有两种意义,其一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其二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地位……前者为继承期待权,后者为继承既得权。

此一论述经处理后,成为大陆继承法学界通说,如司法部教材《民法学》表述如下:

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法律为继承人规定其所享有的继承权,还只是公民所具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一种实体权利,仅仅是继承人将来继承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希望与可能,是一种继承期待权。只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个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人才能实际取得继承权,依法继承死者的遗产。这是一种权利主体实际享有的、现实的实体权利,因此又称它为继承既得权。

分析上段引文,可知目前通说所持之二阶性理论之要旨:

1.继承权之属概念→权利,种差→依法或依遗嘱的指定取得遗产。

2.继承权Ⅰ→客观意义继承权(继承期待权);发生时间→被继承人死亡前;本质→继承权利能力/期待权。

3.继承权Ⅱ→主观意义期待权(继承既得权);发生时间→被继承人死亡后;本质→既得实体权利。

三、通说观念之质疑

通说所持之二阶性理论,将继承权区分为客观与主观二义,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作为界分依据,二者区别在于性质有异,前者为一种权利能力,也有称一种期待权;后者为一种既得实体权利。但同时,继承权仍得安然位于“权利”之列,尽管总论著者在提及权利分类时往往对其地位不置可否或一笔而过。

(一)对主观意义上继承权之疑问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依通说应当是最“正统”的权利无疑,因为它最符合关于继承权之定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实实在在”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就可依照此权利,取得其应继之遗产部分。另一方面,一旦有人侵犯这种继承权,民法继承编中即规定有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人依此种保障,必当高枕无忧——一切都是那么的“完美”,从确认权利到权利救济,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成就了代际财货移转,保证世间之财富得以不断循环利用。

但是,细心者会提出一问题——继承人如何取得遗产?或许有人会反问道:难道不是因为继承权之享有吗?假使我们承认这一观念,接下来的问题是,继承人在什么时候取得了遗产?这一问题的答案往往并不见诸继承法教科书中;而是见诸物权法教科书中,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遗产中之物权(多指所有权)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移转于继承人享有。若继承人为数人时,其形态应为共同共有。我国《物权法》亦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时发生物权取得的效力。

即在死亡时点处完成了权利交接——物之归属形态由被继承人单独所有转化为继承人共同共有或单独所有(取决于继承人之人数)。在单独所有之情形,唯一的继承人毫无疑问已经取得了遗产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共同共有状态,全体继承人也成立对遗产标的物之所有权。那么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在哪里呢?依通说之见解,此意义上之继承权应系现实的实际的遗产取得权,或亦可称之为权利取得权。则,与权利取得权逻辑相对应的便是,于继承权发生及存续期间,权利人应尚未取得权利,否则还有必要继续“取得”吗?可是,既然继承人已经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了遗产标的之权利(如依《物权法》29之规定),那么这个继承既得权的存在是否还有意义呢?

(二)对客观意义上继承权的疑问

论述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时,二阶性说明显底气不足:承认其为权利能力,但又要归为继承权内涵之一,于是往往加上一句——此种继承人之地位为一种“期待权”,以此达到“权利性”的一致性,于是其演化逻辑性地表现为:继承期待权+死亡事实→继承既得权。

关于期待权之理论,王泽鉴先生曾著专文论述之,在论及期待权的要件时称:

期待权可自两方面观察之,自消极方面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尚未发生;自积极方面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此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发生。

然而何种法律上地位足以构成期待权?王泽鉴先生继续写道:

应具备何种取得权利要件之地位,始足构成期待权,应依实质之观点论断之,应予考虑者有二,即:(1)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2)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

王泽鉴先生关于期待权之判别标准①系期待权成立之必要条件,也可以认为是消极的排除式要件——只有在某种“地位”不受法律之保护时方有意义;其判别标准②则颇有英美法系法官判决之风格——“必要性”概念主要为价值判断。与其说是标准,不如说是因素(considerations),故王先生强调了“考虑”二字,也似乎表明他并未对准确抽象出期待权之构成要件抱有多大的“期待”。

从期待权之产生、发展方式及其权利实质言,法律所以要承认期待权主要在于,期待权可将因法律保护生的多项分散而无法像一般权利那样整体利用的受益地位予以一体把握。这一整体虽尚未完全形成法律上明文之权利,但因具有甚强之确定性稳固性,具有较高财产价值,得为交易之客体,有利于将部分权利取得要件满足后产生的利益整合后进行交易,促进财富最大化。因此期待权之赋予与确认,须含有以下因素:1.正如王泽鉴先生前引文所言,须有法律对之保护——形成某种法益;2.此种法益不能过于細微——必要性之存在,最实际也最合理之判准是权利的可交易性,若仅是不可交易的静态地位则承认的意义几近全无。事实上德国民法学理上期待权研究也多围绕着所有权保留之买受人地位问题来展开。虽德国继承法上有后位继承人制度,此种地位被认系期待权之一种,但该权利依Coing教授之论断亦应具有可让与性。可见,期待权之存在原系基于交易上现实需要而为之法律上创造,其后之理论发展实以此为范型之推演,其性质本身反而不重要了,关键在于其可交易性,以满足其成立目的。

德国早期学者认为此种法律地位(通说所谓之客观意义上继承权)构成期待权,如VonTuhr,但时至今日,已无人持此种观点了。已如前述,法律保护的力度及现实可交易性的存在,是判断一项法律上地位得否成为期待权的重要依据。以此观客观意义上继承权,显然难以认为其系期待权。从法律保护力度角度分析,我国《继承法》并未提供给继承开始前的继承人何种稳固之法律地位,而且事实上也未必见得有此种必要。继承開始前,被继承人为其财产之权利人,得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不受继承人之约束,第三人侵害其财产权利时,亦仅得由被继承人本人予以主张救济,继承人无直接请求权,也没有代位权。至于说权利的可让与性,因身份性之浓厚,通说亦予否定之,则此种客观意义上继承权,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纵使承认其为期待权亦无实益,申卫星先生对此也有精当描述。

通说之另一观念正如前文所总结的那样,系将继承权利能力(亦可作继承资格)等同于继承期待权。已如前述,期待权系一种权利取得过程中的权利,是法律应交易需要所作之判断。权利能力,被学者认为是原权,是取得权利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权利取得权。但这种权利取得权不能认为等同于权利取得过程中的权利也即期待权。原因在于权利能力注重其前提性,无此则根本无取得权利之可能,视作precondition可能较为妥当,且非依法定的失权事由不会丧失(此可参见《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条款),同时权利能力也不可交易。而期待权所涵盖之内容,毋宁为condition——而且期待权本身也并非这些condition的总和,而是这些条件产生的利益经过整合后形成的一种代表性法律地位,具有可交易性。易言之,权利能力与期待权并非同一层次之法律概念,自然不可等同。故通说所谓之“客观意义上继承权为一种继承期待权”的见解,亦难谓妥适。

四、结语

依本文见解,通说所谓二阶性理论不成立:主观意义继承权概念违反现行法继承事实发生时权利即告变动的解释模式,而客观意义继承权概念本身混沌不清,且无甚实益。此项理论是否仍值坚持,颇有疑问。

注释:

詹森林.中国大陆民法总则草案民事责任规定之解析.月旦民商法研究·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第1页.

[日]山本敬三著.解亘译.民法讲义·总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日]林诚二.民法总论(上).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第6页.

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为行文之便,若未作特别说明,本文所述之遗产系“积极遗产”。

本文将重点论述通说之问题点,对于继承权概念本身之认识,拟另撰文论之。

徐国栋.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法学.2001(10).第216页.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4页.

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80页.

张礼洪.物权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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