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社员权问题探析

2022-03-16 09:07:10 | 浏览次数:

【摘要】中国农村的复杂状况决定了中国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需求的根本差异。农民集体以地域为标准,可以区分为沿海地区的农民集体与中西部地区的农民集体;以与城市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位于城市中的农民集体、位于城郊结合部的农民集体以及远离城市的农民集体;按照生产方式标准,可以区分为以务农为主的农民集体和以货币化生产为主的农民集体。不同地域不同类型的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需求不尽相同。针对中国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的法学研究,必须能够穿透这些具体问题的表象,找到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实质。归根到底,中国农民集体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无法依靠集体成员的自发行动,形成动态的集体行动结构,不断解决搁置在其发展前路上的难题。

【关键词】成员权 农民集体 主体资格 救济途径

一、社员权概述

社员权又被称为“成员权”。尽管我们可以从罗马法中追溯到社员权的概念渊源,但是现代私法意义上的社员及社员权概念,无疑是伴随着社团法人制度的不断演进而逐渐生成的。对于社员权的概念,许多学者都给出了不同的见解。史尚宽认为:“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法人所有之权利也,其主要者则在社团之构成分子,参与社团之事业,即业务执行权、表决权是也。”胡长清把社员权定义为:“社员对于社团所有权利义务之总称也。”谢怀栻则认为:“社员权即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李宜琛认为:“所谓社员权者,与其谓一种权利毋宁为一种法律上之地位也。”

二、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涵

(一)农民集体

《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还是《物权法》都承认了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立法并没有明确农民集体属于何种民事主体。由于登记被视为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启用农民集体法人营业执照,即说明国家尚不认可农民集体作为市场交易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参与市场活动,农民集体在事实意义上只能作为非法人组织出现。由此,农民集体成员权归属于非法人组织成员权的一种。

(二)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概念和性质

(1)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概念。我国现有的成员权可以分为法人成员之成员权与非法人组织成员之成员权。法人成员之成员权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成员之成员权。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其成员之成员权包括有业主共同体成员的成员权、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成员权、未登记为法人的非营利性互益或公益组织。所谓农民集体成员权是指农民个体参与农民集体设立或加入农民集体后,基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或地位,依据农民集体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享有的一种概括性权利。

(2)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一种特殊的成员权,属于民事权利。一方面,《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权,社员权实质上是结社权在民法领域的体现,社员权来源于公民于社团组织的成员资格,其基础是民法对社团的认可,其中包括社团法人及非法人社团等,显然这与公权力没有任何直接渊源。公民在加入社团后确实受到社团团体意思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以公权力为背景,相反仍然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在意思自治前提下作的自主选择。另一方面,为成员服务是团体获得社会合法性和生命力的根本所在,换句话说,只有团体的意思代表着全部或者大多数团体成员的意思的时候,团体才从实质上具有了合法性和生命力。所以团体意思的决定者应当是事先取得成员资格的成员,而不是任何行政机构或政府。这种团体意思自治理念正切合了民事权利的本旨,所以农民集体成员权是民事权利而不是公权利,我们不能因为现有制度的缺陷而否认其本身应具有的面貌。

三、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的主体

(一)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的适格主体

(1)农民个体。 农民个体是当然适格的农民集体成员权利主体。农民个体,即“村民”,是指在农民集体所在的场域内生产生活,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由农民集体为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自然人。农民个体只要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无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可成为农民集体之成员。

(2)农户。中国自古以来农业生产就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家庭成为提供农民个体生产生活所需之公共产品的最佳单位。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表述,农户也可以作为与农民集体直接相对的享有成员权的民事主体。农户其能够作为成员权的主体,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是农村社会认同的基本单位,也是农民行动的基本单位。

(3)其他。农民集体成员身份和成员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决定了农民集体成员权利对于法人组织可能无甚意义,而法人的逐利性则可能打乱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度用意,并且威胁到国家整体农业生产的秩序。所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农民集体的成员。

(二)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

对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标准,可以采取:第一,已经事实上行使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的农民个体应当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如参加过农民集体决策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农民。第二,农民集体成员的配偶以及农民集体成员直系卑亲属和其配偶也应当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第三,因国家移民、国防等政策性原因,由国家安置在农民集体控制区域内的农户也可以取得集体成员资格。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

[4]李宜琛.民法总则[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5]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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