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 要 在现代刑法理论自客观主义逐步过渡为主观主义的过程中,作为一种不完全的犯罪形态,犯罪中止逐步受到了更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关注,俨然已发展成每一个国家刑事制度的“标配”。之所以设置这一制度,其宗旨在于鼓励罪犯回归正途,对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给予积极肯定。本文就学者们争议较大的几个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力图提出自己的看法与见解,以期能有所进步和提高。
关键词 犯罪中止 概念 立法模式 特征
作者简介:王一琪,赤峰学院马克思学院讲师;张建国,赤峰学院思想政治研究所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36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厘清
对于犯罪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四条 对其进行了规定,但在学理上表述犯罪中止的确切概念时,我国学者的观点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学者认为应从行为角度就犯罪中止进行解读,也就是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提前中止犯罪亦或是通过有效手段避免危害性结果发生的行为;也有研究人员指出应从犯罪形态的角度来理解犯罪中止,也就是说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活动亦或是采取有效措施规避危害性结果发生的一种不完全的犯罪形态;还有研究人员就犯罪中止的过错方面进行了界定,也就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亦或是及时采取措施规避危害性后果发生的一种不完全犯罪形态。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表述均没有廓清犯罪中止的内涵。
首先,犯罪中止的发生前提是仅能发生在故意犯罪当中,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在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当中,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发生。
其次,犯罪中止所强调的“中止”共包括两种存在形式:一是当事人自动中止犯罪;二是行为人需主动积极的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再次,在中止犯罪中,犯罪既遂的没有发生是与行为人主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彻底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最后,犯罪中止应当定性为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一蹴而就的行为,应当具有持续性和彻底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学理角度出发应将犯罪中止的概念界定为:基于主观直接故意的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主动停止犯罪或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进而使得预期犯罪目的并未得逞、犯罪结果没有达成的一种不完全犯罪形态。
二、犯罪中止立法模式的选择
由前文可知,犯罪中止是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行为或者是没有达到犯罪效果的一种犯罪停止的形态。对于犯罪中止这种犯罪未完成的形态,各国法律规定当中均有涉及,不同的是在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出犯罪中止是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如俄罗斯、奥地利、我国澳门地区;而有的国家或地区则将犯罪中止纳入到犯罪未遂的范畴之内,只是在处罚上将其与其他犯罪未遂的类型相区别,如法国、我国台湾地区。
根据第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明确区分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较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而言更为可取。原因有三:
其一,将犯罪中止囊括于犯罪未遂是封建社会的遗留做法,有着相对较强的客观性,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主观犯意却未能得到有效的关注。然现阶段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主观性的重视逐步增强,显然两者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分歧。
其二,“遂”是指从客观角度来讲当事人的行为已经完成,同时相对应的结果也已出现。从主观角度来讲是行为按照预期发展,当事人的意图已经达成。那么“未遂”当然是指行为未能达到结果,即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结果,但在主观上强调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与行为人主动中止犯罪的心理状态和主观是恶性截然不同,因此犯罪中止不能纳入犯罪未遂当中。
其三,就主观危险性而言,犯罪中止的行为人的危险性显然小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行为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定罪量刑的需要而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区分开来的立法模式是可取的。
三、犯罪中止的特征探析
当前国内刑法学界研究者关于犯罪中止的特征始终未能达成共识,共包括三种主要的观点:两条件说、三条件说、四条件说。
相比之下,笔者更加赞同四条件说。下文将从时空性、彻底性、有效性以及自动性四个角度入手就犯罪中止进行系统性的解读。
(一)犯罪中止的时空性
所谓犯罪中止时空性特征,即强调犯罪中止的时间范畴。通过《刑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了解到,只有发生于犯罪状态下才能被称之为犯罪中止,也就是可能会发生于由犯罪预备阶段直至犯罪结果出现前每一过程中。
1.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所谓犯罪预备,即当事人出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而提前就犯罪条件或相关工具进行准备的行为。而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则强调的是行为人在犯罪条件创造或犯罪工具准备过程中自動有效的中止了准备活动,或者自动停下了创造犯罪条件的脚步,不继续推进犯罪行为的情形。
例如,甲意图在地铁内对乘客实施盗窃行为,在甲前往地铁站的过程中,突然良心发现,没有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即是预备阶段的中止。
2.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这种情形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自主中断犯罪行为,使得犯罪行为并未沿着预期规划而发生。例如,甲与乙有仇,甲欲以刀来捅死甲,但在甲已经拿出刀准备像乙刺去的时候,甲因为自己悔悟而停止了杀乙的行为,这种情况即为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3.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犯罪中止
犯罪结果发生前的中止也称为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即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但犯罪结果尚未出现,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有效的采取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欲制造货车脱轨事件,将障碍物置于铁轨之上,其后由于内心恐惧选择了先于货车进行障碍物的清除,这种情形应当成立实行中了的犯罪中止。
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如果通过努力使得最终的犯罪结果没有出现,那么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但是,假如尽管行为人全力防止,犯罪结果依然未得到控制,最终显现出来,这一情况则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例如,甲想以投毒的方式杀死乙,甲已经将乙的水中投入了足以致死量的农药,当乙饮水后即刻发生反应,极为痛苦,甲心生怜悯,立刻开车把乙送到最近的医院,然而由于甲的车速过快,发生车祸,甲乙均昏迷不醒,致使乙延误了治疗时机,乙最终死亡。那么此种情形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相对于犯罪未遂而言的关键性特征。其指的是基于直接恶意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主中止有继续执行条件的犯罪亦或是及时采取相关举措有效规避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在刑法学界对于自动性的判断准则方面,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如马克昌先生主张的主观说、野村惗主张的限定主观说、木村龟二主张的客观说以及板仓宏主张的折中说。笔者是折中说的推崇者,这一观点认为,在就行为人是否出于自动的主观意志停止犯罪行为的判定过程中,应就犯罪分子的外部事实认知进行考察,其后结合客观标准就犯罪分子的认知进行评判。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受到了外部事实的直接影响,如果确有直接性作用发生,那么应以犯罪未遂论处,如果并不存在直接性的影响,则认定为犯罪中止。 另就犯罪分子是否出于个人主观意志停止犯罪行为的判定过程中,还应基于犯罪分子当时的主观判断,只有犯罪分子认为依然具备犯罪行为持续发展的条件时,主动停止了犯罪或者有效的避免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才能认定是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
(三)犯罪中止的彻底性
彻底性则强调的是不管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讲,行为人均有着放弃犯罪行为的主观意愿。从来讲从主观上来讲,犯罪人已经有了彻底中断犯罪的主观意志,同时从客观角度来讲,彻底停止了自己認为依然有着实施条件的犯罪行为,在放弃犯罪行为这一个节点上达到了主客观方面相一致。彻底性是表明行为人具备坚决的、完全的、自动的、有效的停止犯罪的态度,而不是暂时的中断犯罪。暂时中断犯罪是犯罪分子出于时机不良、准备不足等方面的考虑,决定暂时停止犯罪,待条件成熟了继续实施该行为。其违背了犯罪中止彻底性的标准,因此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
(四)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所谓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指的是在犯罪既遂前犯罪分子自动中止了犯罪活动的执行亦或是通过有力手段及时控制了犯罪结果出现的行为。可从两个角度就有效性进行理解:
首先,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在行为未完全完成的状态下选择中止这一能够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
其次,当犯罪行为已经完全落实,但犯罪结果尚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有效的阻止了犯罪结果或者行为人预想结果的发生。
注释:
《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日]板仓宏.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屋.19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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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野村惗.刑法总论.青林书院.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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