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行使的界限

2022-03-17 08:36:16 | 浏览次数:

摘要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利益的力量,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原则上应不受干涉,这即是权利行使的自由原则。但权利人行使其权利,都应遵守一个“度”,任何一项权利,都存着一个行使适当与否的问题,拥有权利,也就拥有了权利的限度。因此,法律不仅可以限制权利的行使,而且必须限制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权利行使公共利益诚实信用权利滥用

中图分类号:D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62-02

一、权利行使的界限

凡权利皆有界限,没有哪一项权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豍民法上对权利行使的限制除了因权利的特殊内容的个别限制外,还有一些适用于所有权利的一般性限制。权利主体在具体情况下行使任何一项权利,都必须接受这些一般性的限制,下文逐一进行论述。

(一)违反公共利益之禁止

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涉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关涉到义务人的利益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权利绝对自由行使,往往会造成权利人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应力求平衡两者的利益。违反公共利益禁止这一原则不同国家的法律表述不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 这是在近代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只有善良风俗的规定,而无公共秩序的概念。豎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是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表明了限制的基本目的。具体到民事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即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设定公共秩序这种基本原则的价值就在于弥补现行法之不备,为立法提供原则上的指导;并在现行法没有规定时,这种基本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之中。一旦某种价值成为法律上的规范时,此时即应排除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而适用具体的规范。

(二)恶意的权利行使之禁止

权利意味着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这种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某种行为没有其他的目的,而仅在于加害于他人,尽管这种行为是在权利的范围之内,表面上看是权利的行使,也是不允许的。③《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只能以加损害给他人为目的的,它的行使是不合法的。”根据此条规定,如行使权利行为仅仅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则尚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即是不合法的“恶意刁难”行为。即使行使权利正是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也尚不足以据此认定该行为即是“恶意刁难”。只有在损害他人是行使权利的唯一可以想象的目的时,此种行为才构成“恶意刁难”。④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对恶意行使权利的行为要件规定的十分严格,如果人们完全遵循这种规定,这种情况就很少有。事实上,造成损害的故意并不如此明显,很多情况下与其他目的同时出现。比如,某人为了使他的邻居恼火,就在自己的住房朝邻人的那一面涂上某种颜色,而他知道他的邻居很讨厌这种颜色,即使这个人承认了自己的这种故意,他仍然可以说,除了这种故意外,他自己确定喜欢这个颜色。如果这一点不能被否定,第226条就不能适用。⑤史尚宽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规定的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的目的,较德国民法所定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者,适用范围较广。所谓损害,不以财产上之损害为限,权利人所欲加以损害之人,无须与实际上受损害之人或应受损害之人为一致。⑥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禁止

诚实信用原则究其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起源于罗马法。《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权利滥用者不受法律保护。”《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并考虑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157条:“合同的解释,必须依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并考虑交易习惯。”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何种行为属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何种条件下在个案中可以适用,没有确定的规则,应当在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判断时应依公平的一般要求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只适用于债的关系,只要有法律上特别约束时都可以适用。⑦诚信原则系法律上之基本要求,不得附以条件。德国判例认为诚信原则是法律关系的最高原则,在适用其他法条而产生与此原则不相符合的结果时,有限制其他法条的效力。此种功能被称为修正功能,但是此种对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肯定,并不表示其适用上应毫无限制。其限制主要见之于法律行为安定性的考量、对第三人信赖之保护或对要式行为之效力,均要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此时即无诚信原则适用之余地。

二、权利滥用

(一)权利滥用的涵义

权利违反上述限制的权利行使即构成权利滥用,为法所阻止。⑧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禁止权利滥用的法观念,但并无系统明确的表述。近代各国法典中,对于禁止权利滥用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1.权利滥用与权利行使

权利人享有权利,满足其利益需要为其最终目的。但是权利并不就是利益,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一般需要行使权利。权利行使,是指权利人为实现权利之利益而所为的实现权利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权利人通过实施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诚然,权利总是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得到了社会和国家的赞许和认可。但是任何一项权利,都存着一个行使适当与否的问题,都有其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的限制。有权利,也就有了权利的限度。如果任由权利人恣意行使权利,或者任由其无限制地追求利益,其结果必然导致权利滥用。权利行使是权利滥用发生的前提。

2.权利滥用与权利界限

李宜琛先生说,权利滥用云者,盖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为法所不许也。⑨史尚宽先生也说,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⑩这些都是从权利的限制的角度揭示权利滥用的涵义。禁止权利滥用所指的权利限制是指对权利的一般性限制,它是权利主体在行使任何一项权利,都必须接受的限制。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在于权利自身的义务,其限制应来自外在的规定,通常实体法设置一些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来进行限制,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权利滥用,并非因为逾越权利内容的结果,而是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界限,侵害了存在于权利之外的规定,因而成为违法行为。

(二)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

1.认定标准

根据《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对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权利滥用的情况,概括了六项具体标准: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取得利益;违背权利目的;违法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豘

我国学者认为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应采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综合考察权利的主观状态与权利行使的客观结果。学者认为,构成权利滥用,应具备几个条件:第一,要有正当权利存在。第二,权利行使必须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利益。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学者所确立的这种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实际上只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套用。权利滥用被视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只不过这种侵权行为以正当权利存在为前提,发生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场合。其新颖之处,是把几种客观的标准作为考察权利人主观过错的手段,以此解决主观过错直接证明困难一从根本上说,这种主客观统一的标准仍然是一个主观标准。

2.法律后果

(1)权利失效。权利在相当期间不能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的,其权利再为行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因而权利失效。从权利失效时起,这项权利不允许再为行使。豙权利失效,实际上是相当于此项权利被剥夺了。权利失效不仅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而且是权利结束的原因。豛权利失效一是要有时间的经过;二是要有权利人的不作为;三是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对方信赖其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可认定构成权利滥用,导致权利失效的后果。

(2)限制权利。权利可以行使而不及时行使,得限制其权利。我国专利法第52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三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行使其专利权,专利局可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这一规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仍然存在,但其专利权受到强制许可限制。限制权利并不丧失权利本身,而多是改变对权利的保护法则。

(3)行为无效。行使权利,如果属于法律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的,该行为就无效。日本民法典第612条就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擅自转让承租权时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因为住宅情况和其它社会状况发生变化时,为帮助没有住宅的贫困人家而将租屋的一部分擅自转租的,出租人行使解除权被认为是权利滥用,从而否认该解除权的。

(4)损害赔偿。权利滥用具有违法性,为保护他人起见,凡其结果造成他人损害的,自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人如果因为权利人的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得请求权利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但相对人应负举证责任,此种处理方式往往与其他处理结果一并适用。

注释: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第109页.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曾经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概念,但受到多数学者的批评,因此在第二草案中就将其删除。据考证,公共秩序是法国法上固有的概念,而德国的普通法学者完全不知有此概念。删除公共秩序的原因主要是在德国当时将公共秩序作为法律概念的时机尚不成熟.

卡尔·拉伦茨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1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8页,第714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外国民法论文选》(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内部资料.1986年.第437-439页.

王泽鉴.权利失效.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页.

卡尔·拉伦茨.邵建东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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