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沪州遗产继承案”的分析
摘要 本文以“泸州遗产继承案”判决为出发点,对其所涉及的“规则冲突”问题,价值判断问题予以具体分析,力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即该案判决中法院径直采用民法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是否存在如人们所认为的“规则冲突”的问题,完全取决于个人的价值判断。如果赞同法院的价值判断,则该案判决不存在“规则冲突”的问题:如果不赞同法院的价值判断,则该案判决存在“规则冲突”的问题。
关键词 泸州遗产继承案 规则冲突 价值判断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泸州遗产继承案”已经过去很长时间了,但其中的判决仍令人深思,具体而言,就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其妻之外的第三者为受遗赠人。被继承人的妻子则拒不交出遗产给受遗赠人,而法院也以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之原则为由,判决该遗嘱无效,该第三者因此得不到任何遗产。究竟该遗嘱是否违背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之原则?法院在本案中径直采用民法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是否存在“规则冲突”的问题?在此,本文给出自己的一些想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可知。目前我国只在法律中笼统的提到“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即:以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大体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大体相当于“善良风俗”,对此并无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阐释二者的具体含义,但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就是“有中国特色的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学者对“公共秩序”的认识。史尚宽先生认为,是指“社会存在及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梁慧星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公共秩序除现行法外,还应包括作为现行法基础的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黄力先生认为,公共秩序指在实证法中存在的概括性原则,包括“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这些原则是法律的基础价值准据。可见,学者们均强调了“公共秩序”的基础,性,概括性,均认为“公共秩序”是社会存在及发展的基础。是法律的基础,故他们对“公共秩序”的解释也大同小异。
关于“社会公德”,由于其带有浓厚的政治意识形态,学者们很少对其作出解释。但对与之相近,而又在法律中运用普遍的“善良风俗”,作出了很多种解释。史尚宽先生认为,“善良风俗”,“社会存在及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即“道德的人民意识”并且为“现社会所行的一般道德”。“应以社会所产生的文化之道德观为依据”。黄茂荣先生认为。善良风俗指某一特定社会所尊重之起码的伦理要求。他强调法律或社会秩序之起码的伦理性,从而应将这种伦理要求补充的予以规范化,禁止逾越。梁慧星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善良风俗”仅应限定在性道德和家庭道德的范围内。与前面观点相比,梁慧星和王泽鉴先生将“善良风俗”限缩在基本人伦之内。
从以上对《民法通则》第7条关键内容的学理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该条文规定之原则之实际目的就是保证民事行为符合社会一般人的正常伦理认识。不至损害一般人之正常感情,条文内容是大而化之的。具体到本案,审理遗产纠纷案件本应该适用的《继承法》和《婚姻法》在这里被超越了,本案中法院为了说明遗嘱无效而直接在判决中引用了大而化之的《民法通则》第7条,即直接适用了更具普遍性,但又针对性不强的《民法通则》。为什么要“舍近求远”呢?结合以上分析,该遗嘱在《继承法》上完全有效,但由于法院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认为第三者接受遗赠是违背社会公德的,为了说明该遗嘱无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7条,以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第7条为根据,认为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因而无效。由此来看,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是有必要性的。也确实达到了判决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我们应看到,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其基本原则是统率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的法律规则。婚姻法和继承法作为民法之下的特别法,也应受到民法的普遍性指导,即不得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那么似乎引用《民法通则》是正确的。但我们也应看到,在这件案子中,适用《婚姻法》和《继承法》已经可以解决问题,根据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特别法和普通法都同时适用时,很显然应该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既然是一个普通的继承案件,《继承法》又有明确的规定,为什么不适用其规定,而要舍近求远搬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呢?这显然是不合理和违反常规的。因此法院的做法也引起了民法规则的冲突。作者虽然很坚决的这样认为,但这只是基于坚决的支持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认为这份遗嘱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为根据案情,我们可知该夫妻二人已无感情所言。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尊重遗嘱人“意思自治”,不应给脱离“中立”地位而违背遗嘱人意愿。但进一步想。如果我和法院一样坚定地认为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那么适用特别法就会使判决违背公序良俗,那法院只能以普通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就是说此时特别法不能适用,只能适用普通法,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做法也就不会引起“规则冲突”了。
有人说法院应保持“中立”地位,不应带有自己的情感,所以应适用《继承法》,而不是《民法通则》。但我认为,法院保持“中立”地位。不应带有自己的情感和做出价值判断不是等同的,如果以法院不应带有自己的情感为由,干涉法院的价值判断,那么《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将会得不到充分适用,从而得不到充分遵守,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将会崩溃。故判断是否造成“规则冲突”,就看各人的价值取向了。
有人认为该判决书的说理存在法律或逻辑上的漏洞。我认为对于此问题,正如上文所说,取决于法院的价值判断。如果法院认为该遗嘱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那么虽然该遗嘱代表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但法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遗嘱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为由,判决其无效。那么判决书的说理也就不存在法律或逻辑上的漏洞了。对我而言,因为该遗嘱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故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我就认为判决书的说理存在法律或逻辑上的漏洞。因为其既承认遗嘱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成立且应予以尊重,又自作主张将其判为无效。
让我们比较一下德国的“情妇遗嘱”案,可以看到中,德两国法院在相类似案件上的判决上。在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上,是有很大不同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情妇遗嘱”案中指出:“在民法典第138条的框架下(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对某个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并对某种不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仅仅在于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对当事人的情人关系进行考察,而对该遗赠行为进行分析。法院通过对该遗赠的动机进行了考察,认为该遗赠的动机并不是为了维系两性关系,故判断该法律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最终判决该遗嘱合法有效;中国法院在审理“情妇遗嘱”案时,并未像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通过对遗赠行为的动机进行考察,认为该遗赠的动机并不是为了维系两性关系,故判断该法律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最终判决该遗嘱合法有效,而是从遗赠人和第三者的关系出发。认为遗赠人基于与第三者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第三者,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以此直接越过对遗嘱行为的考察。最终判决该遗嘱违法无效。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虽然,德两国法院均适用了民法基本原则,但分析案情。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是有很大差别的。
本案判决后,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焦点就集中在“怎样看待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的同居关系与遗嘱行为之间的关系”,简单一点,就是“该遗嘱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再简单一点,就是“道德与法”的关系。大多数学者批判法院的判决,核心理由是,法院以道德替代了法律。本文仍然持个人的观点,即对于此类涉及道德立场的法律案件,各人应该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只要自己在做判断时运用普通人。正常人的道德观,结论由“价值判断”而来,也就可以了。
参考文献:
[l]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粱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
[3]黄立,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黄茂荣,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2001年,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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