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限制之分析
摘 要 本文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限制进行浅要地分析。法人作为现代社会实体中的一个人格化的和重要的民事主体,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关键词 法人 民事权力 能力限制
中图分类号:DF4123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大陆国家民法一般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的性质、法律法规和法人目的的限制,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这些因素的限制。德国学者冯•图尔说:“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法人享有的一项资格,能否厘清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这个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法人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法人作为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民事能力的一种,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认可法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认可了法人在民法中的 “做人资格”。大陆法系多家一般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实质是法律允许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民事活动,实现其成立目的的根据。当法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其行为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样作为法律人格的标志,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一样,具有共同的内涵 。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民事权利与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不同,两者相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与消灭具有人为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就决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以下两个事实:第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与消灭,是基于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而不是法律行为;第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生命结合在一起,存续于自然人生命的过程。然而,法人则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社会实体的人体化,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然生命性,所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从依法成立时产生,到法人依法终止时消灭。这有决定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以下两个事实:第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于消灭具有人为性。由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与消灭时基于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事件,所以其具有人为性特征,是人为设立与终止的结果,完全取决于自然人集体或个人的主观意思;第二,法人产生与消灭的法律行为具有多样性。致使法人成立和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法律行为,是根据社会实际需要人为确定的,它可以有许可和命令等各种行为方式,而每种行为方式在不同德社会制度条件或背景下又各有所不同。然而,对于自然人来说,出生和死亡对于任何人都是条件完全相同的客观事实。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产生与消灭的人为性,实际上也就是法人本质的人为性,它又决定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可能存在以下两种自然人所不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或不确定性:法律赋予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期间与其民事能力的事实存在不一致。例如:在法人设立期间创办人为法人设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人依法成立后归于法人,这在结果上实际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成立前的事实存在;再如,法人在已经歇业或停止业务活动时,事实上已不再具有民事能力。第二,可能存在假法人或假的民事权利能力即非法组织可能以法人名义存在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内容与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不同。
由于法人是社会实体的人格化和民事主体化,其民事权利能力是与社会实体本身的性质相适应的,所以必然要与以生命为特征的自然人有所不同。一方面,只能专属于法人的一些民事权利内容,自然人不可能享有;另一方面,以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为前提的一些民事权利内容,也不可能为法人所享有。这是由两种民事主体的不同本质所决定的事实,并不存在谁特殊或者哪一个一般的问题。然而,就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而言,彼此的不同是特殊的,二两者之间的相同或共性内涵则是一般的。
(三)各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的规定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没有关于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3条的标题为“权利能力”,条文具体内容是:“法人享有除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一切权利及义务。”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依照其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现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前段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
三、学者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的观点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拉伦茨说:“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制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史尚宽将权利能力区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别的权利能力。前者就一般的权利得为其主体资格,后者就特定的权利特定的权利得为其主体资格。他从三个方面阐述了法人权利能力之限制,即因性质之限制,因法律法规之限制和因目的之限制。
有学者反对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梅迪库斯说:“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实在有点得不偿失。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一个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 我国也有学者不赞成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其理由大体和美迪库斯讲的理由相同。
德国早期曾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应限于目的范围,各法人权利能力是有限制的平等。法人在目的范围内视为有权利能力,由其承受法律关系,在目的范围外视为无法律上的存在,不承受法律关系,由具体行为人承受。德国的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应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公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限制;是例外),因为与法人交易的相对人难以确知法人的权利能力,将法人目的之外的行为一律认定无效,有碍交易安全。
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限制之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不同,反映了对权利能力概念含义理解的不同。有学者在讲法人权利能力在法律法规上的限制时,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为例,该条规定:“公司除以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根据此例和前面在论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谈到的前苏联学者讲的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得区别,可以看出权利能力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都有法律人格;另一种含义是指特定范围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应认为是对法人人格的限制,因为不同类型的法人和自然人都有法律上的人格,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既然如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应该受到性质和法律法规的限制。
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成立目的的限制,对于上述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不分法人的成立目的与业务范围以及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性。法人的成立目的与业务范围,虽然有着一定的联系,但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法人的成立目的是法人的宗旨;法人的业务范围是法人的行为准则,它们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法人是人为成立的,是人们为了一定的目的成立的。毫无疑问,目的性是法人成立即民事权利能力取得的根据,其本身对法人的资格具有过定性。当一个法人背离了自身的目的性,也就丧失了自身原有的价值或前提,因此其民事主体身份即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应当被限制而丧失其存在。如果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成立目的限制,那么机关法人转变职能去经商;企业法人改行管理社会或者从事公益事业;各种公益法人转而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切其不都变成合理正常的了,而实际上也就等于承认法人完全可以背离人类创造法人或法人制度的意志而成为人类自身的异己力量。这显然是荒谬的。所以,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其成立目的联系在一起,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必定要受其成立目的的限制,是法人存在的根本前提或者生命特征,也是社会对法人的基本要求。当法人背离其成立目的时就应当剥夺其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像自然人背离自身存在的价值而可能被剥夺生命一样。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承诺或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其成立目的限制,因为这样造成的将是一种灾难性的法律后果。
但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受成立目的限制并不等于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各有不同。因为目的只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据,而不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换言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这种资格或标志并不存在内容的差别性,也根本不能在这个意义上判断。否则,也就等于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各自不同的存在,或者说,它是一种不平等的或者特殊的存在。这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人制度的本质。法律赋予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如同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在同为民事主体资格这一点上,两者之间并没有根本不同,不存在特殊或一般的问题。当然,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相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统一性和普遍性特征。
法人也应当受其业务范围的限制。但是,业务范围是法人为实现其目的所确定的活动内容,法人的业务范围问题,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对法人的业务范围限制,并不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且,这一限制也只是“业务范围”的限制,而不指也不包括目的的限制。法人的业务范围及其业务活动的存在,只是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表现,而不是决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因素。在这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另一种法律存在,应当加以区别,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总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抽象的一般的法律人格,并不是具体的业务范围限制的对象,相反,法人的具体业务范围是由它的民事主体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决定的。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研究生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
注释: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104页.
[德]卡尔•拉伦茨,王晓华、邵建东、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第153—156页.
[德]迪特尔•美的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0页.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126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0—393页.
参考文献:
[1]王春旭,罗斌.港澳台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2]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207条、第303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第146 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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