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侵权责任探析
[摘要]公司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是常见的现象,对公司侵权责任的清晰认识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包括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公司侵权责任的构成;二是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只有对这两个问题有正确的认识,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公司侵权责任主体;公司侵权行为;责任承担
一、公司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其侵权责任可以追根溯源到法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上。对法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争论存在两种学说: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在法人机关之外的一种拟制的空虚的存在,本身没有肉体,也没有意志,不具有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法人机关只是法人的代理人,其发生职务责任行为时,属于越出代理的范畴,由代理人自负责任。而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是社会现实的独立实体,有意思能力,因而不仅有行为能力,也有责任能力,法人机关的一切不法行为,均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得自负责任。由此可见,如果采取法人拟制说的话,是不存在法人责任能力的,也就不存在公司侵权责任的问题。而采取法人实在说则能够很好地阐释公司具有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例如《瑞士民法典》第55条规定:“(一)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二)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三)行为人失职,行为另负个人责任。”[1]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我国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同样具有责任能力,也就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二、公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
公司侵权责任应该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违法行为人要具有过错(特定情况下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三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但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侵权责任相对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来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特别讨论,主要体现在公司侵权的主体、公司侵权行为、公司侵权的对象上。
(一)公司侵权责任的主体
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团体意思,但是与自然人相比其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是通过代表机关行使的。作为一个组织体,公司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直接从事相应的活动,不可能直接从事相应活动,公司的行为能力实际上是由作为公司代表人的自然人(包括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公司代表人)行使的。[2]公司的代表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要认定是公司的行为,在侵权的主体上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公司侵权责任的主体包括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
首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经工商登记并公示的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相应活动的自然人,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也可能是公司的经理。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确定要有两个因素:一是由公司章程确定,二是必须经工商登记公示。如果出现公司章程中的法定代表人与登记的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另外,在实践中出现公司章程中的法定代表人与登记的一致,但是实际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比如没有及时更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会产生“表见代表”的问题,善意第三人由于对公司登记公示的信赖,有理由相信侵权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则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
其次,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过公司的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就属于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确定应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则,即无论是否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要经过公司的授权,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公司实施相关行为。其中包括了两种情况:经过授权的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或经过授权的他人。如果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虽无公司的授权,但他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他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表见代理制度,仍然构成公司侵权,后果由公司承担。除此之外,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公司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那么在实务中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何界定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一般理论认为,只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劳务关系,则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公司虽具有独立的人格,但与一般的民事主体相比,其行为能力的行使有其特殊性,即公司的行为能力一般依附于其代表机关而行使的。在实践中,又直接表现为由作为公司代表人的自然人行使。正是由于这一特殊性,在探讨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时,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公司代表人行为的归属问题,从而确定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具体而言,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侵权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其他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其他代表人具有两重身份,一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如果行为人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则只追究个人的责任。二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如果行为人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话,就属于公司的行为,行为结果由公司承担。如果行为人作为代表人的身份,但是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则行为后果不能归属公司,还是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2.公司侵权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其他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公司代表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其他代表人)实施的所有的不法行为都由公司负责?答案是否定的。德国通说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入手,提出职务外观限制标准。法人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以保护第三人的可信赖利益为理由,以行为与职务有外在联系为依据,只要法人机关的行为与其职权有紧密客观关联,法人即不能免除其责任,即使为法人机关的故意违法行为,实务上称此标准为外观主义。[3]
对于职务行为,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所谓执行职务,应限于积极行为(作为),消极行为(不作为)仅生应办事务不完成的结果,不可能加害于他人,因此不应包括在内。[4]这种情况下将消极的不作为排除在外是否合理呢?在负有执行义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害于他人的损害,是否包含在职务行为内?笔者认为当法律有此规定时,是应该包括在内的。由此可以看出,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应以外观标准来界定职务行为的范畴,只要行为在外观上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就要对此负责。
3.“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执行职务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法人的责任行为未加执行职务的限制,是以经营范围作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公司才对其代表人的行为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执行职务并不冲突。经营活动是公司的经营目的范围;执行职务行为是公司的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
(三)公司侵权对象
公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存在损害结果。这里的受害人就是我们要讨论的公司侵权的对象。公司侵权的对象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外侵权,一类是对内侵权。
公司对外侵权是公司的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侵害了除公司股东、公司员工之外的人的利益的侵权行为,包括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公司需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在公司对外侵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的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具有选择权,可以要求侵权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对内侵权是指公司的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或公司员工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可以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假如公司的股东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侵害了甲本人的利益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股东甲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认为既然公司侵犯了他的利益,当然可以要求公司赔偿。但是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高管则认为甲自己实施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公司代表人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或公司的授权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甲本身是不知情的而去实施这种行为。其行为结果就必须由公司承担公司或他人就不能以甲是公司的股东或代表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是如果甲知情的话,那么他对其行为的后果是有预见性的,能够预见行为可能要求其自身的利益造成损失又去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他是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三、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这时我们只能适用民事一般侵权的规定。公司应对其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侵害他人利益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公司对于其侵权行为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一)公司民事侵权责任
公司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时,公司要对其行为后果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三个方面。这里要提到的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果是自然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是否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所以说我国法律也是不承认法人精神损害问题的。但是杨立新先生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失,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5]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造成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害。
(二)公司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除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另外,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形,其处罚是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公司只能是民事赔偿,
但是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在公司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发生竞合,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要求罚金时,首先要负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再考虑其他责任的罚金。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7.
[2]孙晓洁.公司侵权能力与侵权责任探讨[J].当代法学,2007,(2):79-83.
[3]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9.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9.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80-381.
[作者简介]张芳(1987—),女,甘肃兰州人,广东商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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