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探究

2022-03-23 11:48:07 | 浏览次数:

摘 要:胎儿是所有自然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胎儿的利益的保护问题直接关系着人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还不完善。试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其不同的立法模式来探求我国在胎儿利益保护上的路径。以期完善立法,更好地维护胎儿的利益。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9-0269-02

1 胎儿概念的界定

按医学词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小孩或子代,此时主要器官及系统以经形成开始呈现成年特征。人类胚胎约在受精以后第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法律上对胎儿的界定显然不宜采用医学上的定义。这一方面是考虑到若以医学意义上的胎儿定义,则受孕后12周以内的胎儿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起算时间上也难以确定。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由此可见,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自受孕之时开始,法律更注重的是胎儿作为生命的形式存在,而不能采纳医学角度的胎儿的概念,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包括生物学意义上从受精卵开始至新生儿出生的所有阶段。2 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2.1 生命法益说

生命法益说最初由德国学者提出,认为胎儿利益属生命法益而非权利。王泽鉴先生认为,生命是生物体的本质,不被任何行为妨害或阻碍,任何人对其均有权享有。任何人对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健康之侵害,即是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2.2 权利能力说

该学说以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对其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在当代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广为援用。在此学说支持下,形成三种立法保护模式:(1)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对其进行全面保护;(2)以活着出生为条件,在若干特别事项上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给予有限的保护;(3)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予以保护。2.3 侵权责任说

侵权责任说认为:一个生物有机体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其后这种侵害对发展中生物体之形成功能所生不利之影响,于其出生后,仍会继续。于此情形可认为一个人因受出生前不利影响之作用,致其健康遭受侵害。

3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

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保罗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在近代时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之保护有三种模式:

(1)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其已经出生。在近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经出生。”《日本民法典》分别就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胎儿的继承和受遗赠的能力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其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的情形。”第965条规定,第886条关于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一般认为,采用个别保护主义立法例的优点在于适用范围明确。

(3)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的原则。按照此立法模式,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就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问题,学者的意见不同。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故有人便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即可,无需赋予其权利能力。并且“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也有学者认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保护胎儿利益最次。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

4 我国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评析及完善建议

4.1 立法现状

就我国目前而言,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很少。《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夜班劳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裁减人员,但是,根据该法第4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上述两款与怀孕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获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对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4.2 我国胎儿保护的立法建议

在我国民法典中应加入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总括规定,即胎儿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出生。在总则编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某些特殊利益受民法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者,其在受胎期间所受损害,受法律保护。在人格权编规定,胎儿享有健康利益,该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侵权行为编的相关规定请求救济。

在合同法领域,应承认胎儿享有依契约受益的权利,如接受赠与的权利。

在继承领域,对于胎儿的保护在该领域仅限于已经受孕的胎儿。法律应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享有继承权,遗产分割按法定继承办理。”并规定:“公民可以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为遗嘱生效时生存的人,但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可以作为受遗赠人。”同时规定在胎儿成为受遗赠对象的情况下,视胎儿愿意接受遗赠,无须作出明确接受遗赠的表示。

在侵权法上,应肯定胎儿出生后可就其生前遭受的身体健康损害按照侵权法理论对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另外还应肯定母亲的不当出生之诉,赋予母亲损害赔偿请求权。父母为侵权人的情况下,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要求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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