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效力之辨

2022-03-24 11:00:50 | 浏览次数:

摘要本文试从概念法学的角度,以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之历史演进为线索,对此类法律行为之效力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察,并得出结论: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在特定行为作出之前其处于无效之状态,并认为以未定之无效或不确定之无效命名之更为准确。

关键词效力待定 特定行为 未决之无效 不确定之无效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07-02

一、关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较权威的民法学教科书中,多有类似的经典表述,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又可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确定不生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存在转变为有效民事行为的可能。这样的经典表述,自我们当学生始,均被奉为圭臬,丝毫未有所质疑。

二、“效力待定”——长期的困惑

初时,当被问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相关问题的时候,第一反应就是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其生效与否在特定人予以行为之前,是不能确定的,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但后来发现,若作深一步理解,此种解释却不尽合理。具体言之,在特定人未作追认之前的效力待定状态,究竟是怎样一种状态,例如:某甲(未成年人),将其祖父赠与其的古董拿到古玩店出卖,店主某乙虽明知某甲为未成年人,但以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购买,此为一种显然的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那么,在甲之法定代理人未作追认之前,乙是否已经获得该古董之所有权,面对此一设问,可能会有这样的回答——“尚待确定”,但是,据此“尚待确定”就说明了此时乙并不是古董之所有权人,古董所有权并未发生主体之变化。于是,这样一种判断可以做出,在特定第三人做出特定行为之前,所谓之“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其本身是不发生当事人所欲求之利益安排的,即是当事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生效。则,以“效力待定”来命名此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并不能清晰地表达此法律行为之特征,而造成人们的误读。故,需对“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之效力问题作再认识。

三、“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效力之辨

事实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并非为一个我国民法学界自创的概念,而是一个舶来品,但是,与其他诸多肇端于罗马法的概念不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始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首倡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就法律行为以下,作有效的法律行为、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二元划分,而之于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的划分,不同学者似采不同的表述,拉伦茨先生将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作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五元划分。拉伦茨先生的弟子梅迪库斯教授,则采用另一种表述,将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区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未决的无效以及相对的无效四种具体的形式。两位德国学者对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的划分,几乎是一致的,但亦存一定的区别,其间为主要者,即关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拉伦茨先生采此种称呼,梅迪库斯先生则将之称为法律行为“未决之无效”。虽然,在不同的称谓之下,两者的外延是完全一致的,但外延一致并不代表两者是同一概念,若它们在内涵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别,则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显然,从文义上理解,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强调的是此种法律行为在特定行为作出之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而未决的无效强调的是此种法律行为在特定行为作出之前该法律行为是不生效的。显然,效力不确定和不生效并不能认为是同样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拉伦茨先生分类上以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命名之,但是在进行具体界定之时,却特别强调“效力未定的行为尽管暂时无效,因为它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但是,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可以发现,拉伦茨先生仍然强调此类行为在特定人补充必需要件之前,仍属于无效之法律行为,尽管此种无效有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而至梅迪库斯先生处,对这种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则已改称为法律行为未决的无效。作者认为,梅迪库斯先生,作为拉伦茨先生的弟子,对拉伦茨先生的著作应是了解颇深,此称谓之改变,应为深思熟虑方作出,拉伦茨先生以效力未定来命名此类法律行为,但是在对其内涵的揭示中,则认为此类行为,首先为无效,只是有成为有效的可能,以效力未定称呼之,虽能表明其一部分本质属性,即效力存在变化的可能,但从语言学上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的外延还应包括存有从有效到无效可能的法律行为,且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并不能正确地揭示其在特定人行为作出之前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这一特点,因此,采此种表述,似有不妥。故梅氏可能正是基于如此的考虑,以“未决的无效”命名此类行为,从语言学和逻辑学上讲,都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精确。

在对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类属划分上,对我国大陆民法理论影响颇深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也基本采用德国法的划分方式,只是较德国法理论更符合东方人的思维习惯。史尚宽先生、王泽鉴先生均采三分法,但表述有所不同,史尚(下转第10页)(上接第7页)宽先生将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分为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及不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而王泽鉴先生亦采三分法,且前两类与史尚宽先生所作划分并无二致,仅最后一类其称呼有所改变,王泽鉴先生仅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称呼此类法律行为,且并不像史尚宽先生那样用了其他称谓,这与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看法是一致的。进一步观察两位先生对此类法律行为的界定,史尚宽先生曰:法律行为之不确定的无效或浮动的无效,我民法称为不生效力。不确定的无效,谓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的内容之效力,与确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相同。明确地指出了在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是处于无效之状态。而王泽鉴先生的语言中,则是如是的表述:“于特定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其效力的发生须得他人同意。所谓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及事后同意。民法条文称‘事先同意’为允许,称事后同意为承认。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者,其效力未定,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是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可以发现,两位先生在对该类法律行為内涵的揭示上,存在较重要的差别,史尚宽先生认为在特定行为做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无效,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是效力待定。显然,正如前文所言,以未决的无效(不确定之无效)命名之更加符合此类法律行为之本质属性,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国内主流民法理论均采用泽鉴先生的表述方式,即以效力未定命名此类行为,并且并未在概念阐释中说明特定行为之前此法律行为的无效性,而认为是效力待定的。虽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效力未定的行为其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之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自始有效,但终究未成为主流观点,使关于此的理论存谬至今。

四、结论

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抑或将之称为法律行为未决之无效或者不确定之无效,就称谓而言,有一种习惯性的力量在其中,采何种方式本无须多言。但是,作者认为,在对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界定中,采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之效力处于未确定之状态此解,则有失偏颇。诚如对前文中设问的回答,乙在甲之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并未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则甲与乙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产生当事人欲想之法律效果,则可认为甲乙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此方为合理之解释。

注释:

王利明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4;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0;郭明瑞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23;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4-45;张玉敏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付翠英主编.民法总论教程.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241.

德国历史主义法学派奠基者在其所著的《日尔曼普通法》将某些民事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而萨维尼继续进一步地充实了该概念,他在《罗马法体系》给法律行为下了一个非常经典的定义:“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6-670,66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376.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2.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98.

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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