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探讨
摘要: 近几年来, 在国家政策的鼓励下, 高校办学规模日趋扩大, 但在校学生人数的飞速增长给学校的管理带来了许多新的困难。鉴于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而学校往往疲于应付, 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成熟经验。通过加强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方面的立法、 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 将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地方政府财政负担等措施, 以妥善处理不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实现高校校园的安定与和谐。
关键词: 高校; 学生伤害; 应急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23.8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5X(2013)02-0067-06
近几年来, 国家鼓励并大力支持高校的发展, 这一政策导向使广大高校普遍积极扩招, 在校学生的人数越来越多。高校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固然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了贡献, 但是, 过度扩招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 学生伤害事故开始频繁出现, 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导致家属率领亲属来校闹事或索取巨额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不断出现固然有学校管理上的不到位, 但在多数案例中, 学校没有任何责任却被迫承担了一定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在实践中, 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完善、 社会舆论的偏激以及媒体的不正确引导等问题的存在使学校常常疲于应付, 影响了学校的校园稳定与和谐。目前,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如何处理, 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焦点。
[HT4H]一、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鉴于我国高校数量较多, 学生人数庞大, 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 往往牵一而发全身, 不仅影响了公众对高校的印象, 还导致大量不稳定因素的出现。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我们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对如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问题进行研究, 具体如下:
(一)如何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一方面, 要妥善解决高校的学生伤害事故, 首先必须科学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何为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在高校学习的学生如果发生人身伤亡要认定为“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1. 该学生必须是在高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已经毕业的或者准备入学报到但是还没有成为正式在读学生的不能适用。2. 高校的学生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必须是在高校校内或者学校统一安排的校外场所, 如实习、 实训基地等。3. 高校的学生发生意外事故的发生时间被界定在学校统一组织的教学时间或在校生活期间。笔者认为, 寒、 暑假一般不应纳入该时间, 就算学生放假不回家仍然住在学校, 也不宜认定为“在校”。
另一方面, 要科学界定高校的学生伤害事故, 必须了解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和常见的学生伤害事故种类。从实践中发生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来看, 明显具有如下特点: 1. 负面影响大, 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2. 事故发生后容易冲击校园正常的教学秩序。3.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几率越来越高, 且遍及各类学校。4. 学生伤害事故在发生的时间、 地点、 性质和形式方面具有一定的规律。常见的学生伤害事故种类繁多, 概括起来可以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 因不可抗力所产生的伤害事故。比如: 因地震、 火山爆发、 水灾、 火灾、 雪灾、 酷暑以及过度寒冷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这类事故通常还伴随着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类: 因学生本人之外的因素所造成的事故。比如: 因校园各类安全隐患、 周边环境隐患、 校外人员入校从事犯罪活动、 参加各种活动以及实习、 实训过程中的交通安全事故等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第三类: 因各种疾病流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这类事故通常带有危害大、 波及面广的特点。第四类: 因学生自身因素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这类伤亡比较常见的就是因失恋而自杀、 因被骗而导致心理挫折所产生的轻生行为、 因打架斗殴而引发伤亡等。
(二)如何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鉴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 学生常常将自己与学校的关系理解为商品买卖关系或服务关系。他们认为自己花钱来学校读书, 学校就应该为其提供良好的服务。在学术界,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主要存在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监护关系。监护责任说认为“学校以一种临时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实际的监护责任, 负责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1]89。持这种观点的人把学校和学生之间看成是一种源自于合同的自然委托监护关系。他们认为, 只要学生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习, 无论学生是否成年, 学校都要承担监护责任。笔者认为, 该观点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理由是: 被监护的对象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力人, 如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和因残疾而丧失相当自理能力的人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只有被监护人的近亲属、 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或当地的村委会(农村)、 居委会(城市)和民政局(办)等才有权成为监护人。一般情况下, 高校不具备对在校学生进行监护的法定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与监护委托的规定, 可以认定为: “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 就自然建立了委托监护关系。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 学生家长和高校之间也形成了事实委托合同。学校既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 也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2]199。笔者认为, 委托是一种法定行为, 如果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 仅仅认为学校接受了学生的入学就自动建立了监护委托关系, 显然缺少法律依据。实际上, 考虑到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 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而这种关系又是源自于我国有关教育的法律、 法规的授权, 因此, 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合同关系显然不妥。相反,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相当程度上的行政管理关系, 它们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学术界一些学者提出的“特殊契约关系说”、 “在学契约关系说”、 “合同关系说”等学说都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 那就是高校的学生除极个别学生外, 在入学时, 其年龄普遍已经超过十八周岁。年满十八周岁在法律上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俗称成年人。一个成年人, 如果不是因为精神因素或身体因素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监护条件, 根本不需要也不应该为其设定监护人。为此, 将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兼具一定的民事关系)显然更加合适。
(三)如何确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茨奇(Deutsch)认为, 归责是就“任何人对某种法律现象, 在法律机制判断上应承担责任而言”[3], “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 而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4]。关于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主要采取三种方式, 即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主要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主要强调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但因为法律上的特殊规定, 如果发生损害后果, 行为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受害方和加害方在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 但是考虑到损害结果已经发生, 为了弥补损失, 由受害方和加害方按照公平的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学校伤害事故案件中, 确定学校承担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即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 学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几个条件: 一是必须存在损害后果。也就是说, 学生的人身因为受到伤害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必须是确定的, 不能存在或然性。二是学校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该过错的标准必须在通常情况下为普通人能认同。值得注意的是: 目前, 我国法律对学校的过错是否达到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 学生通常会将学校的一些微不足道的不当行为或因条件限制所产生“过错”行为视为学校的不作为或重大过错。法院在具体判决时, 一方面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上的过错标准。另一方面往往考虑到学生受损的事实, 不管学校过错是否“明显”或足够达到“严重”的程度, 往往采取一种“均衡”的审判策略, 即判令学校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这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往往导致三种不良后果: 1. 学校因为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应当承担责任但所承担的责任明显过大, 导致学校经济能力严重受损, 直接影响了学校的办学条件。2. 学校因为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担心下次再出现类似事故, 故大量取消学生的课外活动, 并且最大限度地限制学生的活动。该做法显然有悖于国家对人才培养的基本方针, 也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实践中, 学生因大学生活枯燥导致心理成长不健全, 最后出现诸如自杀、 打架斗殴等极端事件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可见, 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旦“将受损方视为弱势群体加以同情”, 将会在具体判决时, 不自觉地加重了学校的赔偿责任, 其结果是出现人才培养过程中的恶性循环。三是学生的人身伤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和学校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了学生因人身伤害导致了财产损失和学校存在过错行为后, 还要明确损害结果与学校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时, 学校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学校可能因为承担了自己认为不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或根据具体案情确实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学校认为实际承担的责任过重, 从而导致学校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迁怒于学生, 对尚未毕业的学生进行打击报复, 甚至故意为学生完成学业制造障碍, 使其无法正常毕业。
综上所述, 从我国有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来看, 上述几个法律问题仍然困扰着学术界和司法界, 学校利益和学生利益的博弈仍然广泛存在。如何才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科学、 合理地解决上述问题, 不仅关系到学校利益和学生利益的均衡, 还直接影响到国家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才培养的百年大计。鉴于国内到目前为止, 仍然没有较好的方法对前述问题在根本上加以解决, 我们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
二、 英美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与处理经验
在国外, 一些发达国家在学校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经验相对我国来说比较成熟。它们关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一些法律制度的构建方式和实际处理经验完全可以为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一)美国的立法和实际处理经验
美国作为判例法的代表国家, 法院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主要按照“政府豁免原则”和相似的案例来裁判。根据“政府豁免原则”, 美国很多州都明确规定政府所属的学校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及家属不得要求学校或政府赔偿。但是, 如果负责管理的教师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法院会酌情考虑学校的法律责任。事实上, 法院在具体裁判时一般都不会认为教师存在过错, 除非当事人有很充分的证据能加以证明。近几年来, 美国除了遵循判例之外, 开始逐步重视通过制定成文法来规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以纽约为代表的八个地方政府都颁布了自己的《教工赔偿责任豁免法》, 这些法律从制度上明确即使教职工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由政府代为承担。该规定消除了教职工在教学管理过程中的后顾之忧。随着时间的推移, 美国政府对公办学校的绝对保护逐渐发生了变化。美国很多州的法律都规定: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如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且学生有证据能证明学校没有“合理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 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则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国法院倾向于将大学的注意义务限制在对实习单位的选择以及对实习单位已知危险的警告义务之上, 而大学对于不可预见的危险或者不在学校控制范围内的危险无须承担责任。[5]美国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坚持“法律之上”、 “预防优先”、 “保障公众知情权”、 “坚持充分利用高科手段与人员防范相结合”等先进的管理理念。作为一个法治国家, 美国为了有效防范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 先后颁布了《美国校园安全法》、 《美国校园禁枪法》、 《美国校园、 社会禁毒及安全法》、 《美国联邦应急计划》、 《美国危机计划制定实用资料: 学校和社区指南》、 《美国灾难救济和突发事件救助法》《美国全国紧急状态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使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始终处于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并有效避免了事故发生后进行处理时缺少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美国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组织机构体系, 并从法律上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职责和出现危机时的应对程序。美国还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并提供一些必要的支持, 还将定期参加安全危机教育培训纳入各大高校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范畴。
(二)英国的立法和实际处理经验
英国在立法上关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主要强调: 学校(一般是指公立学校)的设施是否能达到正常的标准(不存在瑕疵或缺陷), 能确保一般情况下, 学生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如果教育部门的基本教学设施不达标, 就会导致法院判令其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与美国相比较, 英国没有建立专门的机构来处理高校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教学管理过程中, 如果出现学生伤害事故, 则由政府出面组织成立临时的处理机构进行应急处理。在英国高校, 主要是由负责学生心理健康的专业教师和保卫部门联合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英国要求学校专业心理健康工作人员与社会从事心理健康服务的组织合作, 共同服务高校学生, 确保学生的心理健康不出现异常或出现心理问题时能及时处理。英国高校的保卫人员与其它国家不同, 他们全部在通过政府举办的“专业安全事故应对培训”后才能上岗。英国高校普遍建立了学生伤害风险评估和预防机制, 并努力把危机预防意识灌输到每一位教职工的头脑中。英国对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的预防、 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干预、 危机发生后的善后等事项都有明确的应急预案, 并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强化监管, 努力做到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 英国十分重视通过制定法来加强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英国有关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总共有七十多部, 并且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英国先后颁布了《英国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应急处理法》、 《英国学校突发事故处理纲要》、 《英国传染病预防法》、 《英国教育法》等有关处理和预防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这些法律的颁布为英国法院及时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 并且从法律上为高校应对各种各样的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严密的组织体系和应用程序。英国政府还要求各大高校必须根据英国的制定法制定符合本校校情的与国家法律相适应的具体实施细节。由于英国政府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的高度重视, 英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始终处于法制的轨道上高效运行。政府和高校事故处理部门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条不紊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极少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家属率领亲属冲击学校的现象。虽然英国在法律上和制度上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系统, 但是, 英国政府仍然高度重视各大高校在日常教育管理过程中对各种突发性事件或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演练,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英国政府还要求各大高校必须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教育纳入高校日常的教学和管理过程中, 并组织专人对每年各高校是否进行相关教育进行普查。英国不仅设立了专门的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置培训课程, 还要求各大高校必须对新入学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英国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采取国家负责赔偿的制度。如果法院认定高校的教职工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则该赔偿责任由英国政府来承担。
三、 英、 美经验对我国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启示
通过对英、 美两国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的分析, 我们可以从中得出一些可以为我国高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借鉴的经验, 具体分为以下几点:
其一, 要防止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重点在于预防。从英国和美国的立法经验来看, 两国都高度重视从立法上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只有在日常工作中做到防患于未然才能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从源头上杜绝。从我国建国以后的实践来看, 在日常教学管理工作中, 最容易被忽略的偏偏就是做好预防工作。在我国高校, 教职工在长期的教学管理过程中, 已经习惯了出现问题再解决问题。究其原因: 一是长期的工作惰性形成的一种不良工作惯性。这种工作惰性同我国高校的教育体制有关。长期的程序化的年复一年日复一日的重复性工作, 很容易使教职工产生思想上的懈怠。从我国目前教育体制的现状来, 现行体制几乎窒息了教职工在日常工作中的创新机会。即使极个别的教职工愿意创新, 也将面对一旦创新失败而不得不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的可怕局面, 这种局面严重时可能影响到教职工的饭碗。为此, 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使广大教职工自然而然选择了“求稳”的工作指导思想。“求稳”思想的广泛存在将“创新”思想彻底扼杀在实践中, 而没有创新的工作是最容易让人昏昏欲睡的。目前, 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教育体制似乎还不现实。但是, 我国高校的管理者和决策者可以从改革探索的角度先行一步, 以一种宽容的心态鼓励教职工进行工作创新, 甚至鼓励教职工进行“犯错”。只有这样才能从思想上打消广大教职工的顾虑, 从而实现工作中的不断推陈出新。二是现行高校年度工作考核没有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从我国高校的年度考核现状来, 考核是否合格往往通过投票的方式或由领导决策的方式来认定。这两种考核方式都不是考核教职工的实际工作能力。投票方式决定是否合格主要是考核教职工的人际关系, 领导决策的方式主要是考核教职工是否在日常工作中听领导的话的程度。用这种显然并不科学的考核方式来考核教职工的日常工作, 其效果可想而知。事实上, 在这种考核方式的指引下, 即使教职工的日常创新工作围绕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来进行, 但是, 没有出现学生伤害事故远不能比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后教职工及时予以解决更能吸引领导的眼球和同事的目光。在追求工作关注度的思想指导下, 教职工更愿意选择出事后再展示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工作方式。于是, 在日常工作中不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预防现象也就大量存在了。为了改变目前这种不利局面, 我们应当进行系统的规划, 包括教育体制的改革和教职工激励机制的创新, 努力探索一套适合我国高校校情的管理机制来取代现行的体制。此外, 从英、 美两国的经验来看, 从立法上重视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不仅很有必要, 而且成效显著。但是, 我国到目前为止, 有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预防和处理的法律、 法规相比英、 美来说明显偏少。与之相关的规定也只是散见于一些法律、 法规和条例中, 没有形成统一的、 专门的、 体系化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律体系。这种立法上的缺失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自由裁量权无限膨胀的根本原因。法院在个案中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受伤学生的利益或承担过重赔偿责任的学校的利益。要从根本上均衡双方的利益, 只有借鉴英、 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 从立法上加大改革的力度, 通过均衡各方权益, 努力化解学生与学校的矛盾, 才能使学校放下包袱、 科学管理, 从而真正实现校园和谐。
其二, 从立法上分清出现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双方的责任, 但具体的赔偿责任应由政府承担。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英国和美国的经验是: 将事故承担的责任主体分清后, 如果确实属于学校的责任, 则由当地政府财政来负担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好处是: 一方面,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如果学生人身出现伤残, 可以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即使事后出现身体功能欠缺问题, 亦可以使学生因为得到赔偿金而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抚慰。另一方面, 将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当地政府承担, 可以使学校放弃担忧因赔偿责任过重而背上沉重经济包袱的想法。在实践中, 只要在我国某地区司法实践中出现一起学校被判令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案例, 情况就会被迅速传播开来, 高校决策层立即会感觉到压力重重。尤其是我国相当多的公办高校普遍存在办学经费不足, 办学条件无法与时俱进的客观情况。如果因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 导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而学校又不得不承担巨额赔偿的法律责任, 就会不可避免地让高校的决策层选择趋利避害的做法。在实践中, 运用行政管理权强令一线教职工不要或者尽量减少举办校外活动和课外活动的做法屡见不鲜。这种自我保护的方法固然可以令高校偏安一隅, 但在根本上与国家培养人才的教育方针格格不入。近几年来, 学生因学校生活枯燥产生各种心理疾病而选择自杀的事例越来越多, 这不得不引起广大教育工作者和决策阶层的重视。事实上, 就我国高校目前的办学条件来看, 要做到不发生一起学生伤害事故或者要降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几率, 在目前的体制下, 还真的只剩下选择不举办任何课堂之外的实践活动一条路可走。为此,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种不利于国家教育百年大计的恶性循环, 只有仿效英国和美国的做法, 由当地政府来承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当然, 采取这种方法, 可能有人会以加重地方政府财政负担为由予以反对。其实, 公办学校是国家事业单位, 其本身属于政府举办的, 经费也是来源于政府。由政府财政承担或由高校自行承担, 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何况, 无论政府还是学校, 其运作经费都是根源于纳税人的税收。用纳税人的钱去解决国家公共事业中出现的问题, 本身就是还利于民的一种表现形式, 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况且, 只有将赔偿责任交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 才能彻底免除一线教职工的后顾之忧, 将他们解放出来, 从而实现教书育人工作的良性循环。
最后, 建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急处理组织机构体系并完善相应的机制。通常情况下,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学生普遍不懂得如何采取应急处理, 高校的教职工往往也因自身没有应对经验和学校没有进行过相关的培训而延误了对学生伤害的救治, 出现了不必要的损失。为此, 我们应当仿效英国和美国的经验, 将危机应对培训纳入日常的教学管理工作之中, 并且还要将是否具备基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能力与高校年度考核是否合格挂钩。纵观英、 美经验, 完善的应急机制应当包括健全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完善的应急组织机构体系。在实践中,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机构体系, 将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程序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并组织广大教职工进行学习是提高教职工责任心和突发事故处理能力的重要方式。考虑到目前我国许多培训并没有得到教职工的重视, 具体培训往往流于形式, 我们应当将培训与考核挂钩, 将考核是否合格与是否续聘挂钩。这种将培训与职工切身利益挂钩的方式能从根本上解决“上有政策, 下有对策”的不良工作作风。从英、 美的经验来看,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相应的应急机制便自动按照规定启动。该做法不仅可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还可以有效避免日后责任追究时, 学生家长与学校纠缠不清的混乱状况。当然,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还离不开学生自身安全意识的提高。学校固然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 但从我国的国情来看, 没有任何单位、 组织或个人能比政府的主导更有实际效果。为此, 我们可以考虑应由政府牵头, 发动社会各种力量积极参与。考察英、 美的经验, 社会力量是预防和解决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重要力量。社会力量诸如保险公司和一些专业培训机构, 它们一方面可以让高校以较小的成本去应对出现学生伤害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通过引入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促使高校的教职工和广大学生都重视安全意识的培养, 避免出现一些常见的可以避免的学生伤害事故持续发生。总之,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学生自身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损失, 还会影响到学校实施正常教学管理活动, 甚至造成校园教学秩序被冲击、 校园和谐稳定被破坏的严重后果。为此, 各级政府领导、 立法机关、 学校管理阶层都要高度重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要加强调研并强化立法工作, 防止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迅速恶化, 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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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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