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刑法立法重刑政策评析及反思

2022-03-28 08:31:19 | 浏览次数:

摘要:考察历年的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可知,对金融刑法的修改体现了严厉刑事政策;严厉性立法政策的贯彻,不但背离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还与罪刑配置规律相违背,并加大了我国金融刑法立法与国外立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差距;惩治金融犯罪,刑罚的严厉性不是全部,加强刑事介入的确定性、强化行政执法的力度,及加大经济系统自身的调整等,才能起到标本兼治的作用。

关键词:金融犯罪;严厉刑事政策:刑法谦抑性;经济系统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5-0097-06

一、金融刑法立法修订梳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加快,金融领域的改革也随之持续推进,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转型中的制度缺乏、规范不足,行为失范现象开始引起政府关注,为了推动金融市场的平稳发展,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权力的威严,对金融犯罪采取严厉的刑事立法政策随之展开。尽管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中,已取消了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以及票据诈骗罪的死刑,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的严厉性并无实质改观。目前来看,这种严厉性的立法政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层面。

(一)扩大犯罪圈,增加金融犯罪的覆盖范围

1、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意味着犯罪圈的扩大,在《刑法修正案(一)》中反映较为明显。比如,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再如,刑法第181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犯罪主体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扩展到“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2、修正犯罪客观方面。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外延与个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成正比,因此如果犯罪行为类型增加,则犯罪的外延也会随之扩大,我国金融刑法的正体现了这种发展规律。比如,《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修订中,就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情形,从而使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畴得以扩大;《刑法修正案(六)》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客观行为也做了适当修改:将原条文所列第3项行为中“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修改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等,这些修改都相应导致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犯罪圈发生变化。

3、犯罪既遂标准提前。在刑事立法中,减少犯罪的构成要件,将犯罪由结果犯向行为犯转变,也是当下我国重刑化立法政策的体现。比如,《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状,将犯罪构成中的“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修改了刑法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将“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不仅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了较大损失,还包括虽然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多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这就将这些罪名的既遂标准由原来的结果犯转向了行为犯与结果犯择一的认定标准,扩大了犯罪圈。

4、降低犯罪入罪条件。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对《刑法》第187条第1款原来规定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大大降低了入罪标准(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限制,而且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的充分条件,“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都可以入罪),这显然扩大了犯罪的范围。

(二)增加新的金融犯罪罪名,弥补金融刑法的规范缺位

随着近十几年来金融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实施金融犯罪的情况剧增,增设新罪名也就成为了我国当前金融刑法的立法重点。归纳来看,近几年增加的新罪名有:(1)《刑法修正案(五)》在第177条中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2)《刑法修正案(六)》在第175条中增加1款,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3)《刑法修正案(六)》在185条后增加1款,将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委托、信托财产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4)《刑法修正案(七)》在第2条中增补金融领域的“老鼠仓”犯罪行为,即“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同时,该修正案还把“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从事内幕交易犯罪”。

(三)加重刑事处罚力度,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

《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将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比较原来的条文,这里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第一,加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由“数额型罚金”变为“无限额型罚金”,即由原来规定的“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第三,加重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既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那么就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就明显加重了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四,《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处罚,修改为“依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罚从重处罚”,加重了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二、金融刑法立法重刑政策反思

从刑事立法上采取对金融犯罪的严厉型政策,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抑制金融犯罪发生的作用,不过,

还应看到由该严厉型政策带来的消极方面,其不但会抵消积极效应的发生,还与刑法的谦抑性及整体性相冲突,并且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向相背离,对国际合作打击金融犯罪极为不利。

(一)与国外金融刑法立法背离

考察国外的金融刑法立法,在立法趋向上一般都是坚持宽缓型的立法政策,体现在金融刑法的个罪条款上,不论是在个罪罪名还是刑罚幅度上都体现了轻刑化倾向。因此,与国外的金融刑法立法相比。我国金融刑法在刑罚幅度上和罪名范围上都体现了重刑化色彩,从而导致国内金融刑法与国外金融刑法在立法趋向上严重背离。但是,作为社会资源之一的刑法,如果其介入金融秩序不正确,本身也是低效益或无效益的使用,也是一种浪费。

比如“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我国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7条明文规定,对为使行情变动的不正当操纵行为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百万元的罚款;根据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1条规定,对市场操纵行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5万元以下罚金;香港证券条例也规定对市场操纵行为,除应向有关受损人员支付损害赔偿金外,经公诉程序可处罚金5万港元及监禁2年。再如“内幕交易罪”。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的刑罚幅度: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新加坡1986年新的《证券业法》对内幕交易罪的处罚从3万新加坡元以下提高到5万新加坡元以下,监禁刑7年以下,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罚款:澳大利亚对个人处万元罚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又如“洗钱罪”。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两个刑法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俄罗斯刑法典第174条规定:对洗钱罪可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5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以下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法国刑法典规定:对触犯洗钱罪的,处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与我国刑法修正后对市场操纵、内线交易、洗钱犯罪科处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且判处无节制罚金的法定刑相比较,上述澳大利亚、日、俄罗斯、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的金融刑法规定均是重刑化立法政策背反的适例。

比较国内外金融刑法上的刑罚幅度可知,我国立法当中对金融犯罪的刑法幅度规定相对较高,不管是证券犯罪还是洗钱犯罪都体现了这一立法规律。纵然我国有自己的国情,应在金融刑法立法当中体现重刑政策。但是,不管在哪个国家,金融犯罪都是对本国金融秩序的侵害,都是危害金融安全,社会危害性不应该有太大差别,所以在金融刑法立法中,刑罚配置不应有太大差距。通过比较分析可知,中外金融刑法的刑罚幅度还是存在一定差距,这种差距存在的最直接后果就是不利于国内外合作应对跨国金融犯罪问题。

(二)与刑法谦抑性不符

刑法应该保持克制,不能过早干预社会事务,这是市民社会中保障公民权利的本质反映,在金融犯罪的法律应对方面,刑法机能的发挥应该是消极的。但从以往的立法看,立法者显然疏忽了刑法的内敛性,而持续将刑法作为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的法宝,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就是不断通过修正案降低人罪门槛、增设新的罪名及加大处罚力度。

近年来随着经济改革向纵深推进,金融行业也随之迅速发展,各种新的金融产品层出不穷,证券、期货、股指期货、基金等迅速推向社会公众。但是,针对与之同时出现的金融犯罪问题,立法主体显然没有作好准备,于是应对金融犯罪的刑法规范要么缺位,要么滞后。面对法律上的窘境,决策者并没有认真反思,坚持完善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及道德规范,藉此有效解决金融市场上的违规操作,并将犯罪行为抑制在越轨阶段。比如,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构建信托责任,改革金融监管体系,引入诉讼程序上的辩方举证、集团诉讼等。一言蔽之,可以通过道德涵养、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等层面规避金融犯罪行为,达到净化金融市场的目的。但是,立法者似乎没有遵循这个应然的路径,却将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的重任都放在了刑法身上。对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金融违法行为,金融刑法不得不在缺乏前置法的情况下,一马当先地介入调整,结果使人背离刑法最后性、谦抑性精神的轨道。作为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规范,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是最后法,只有当部门法对违法行为无能为力时,刑法才有发挥作用的必要和空间。如果刑法过早干预,就会破坏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不但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还会过早透支刑法的规范功能。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立法者过多设置个罪罪名、降低入罪门槛的行为值得商榷。比如,对于证券市场上的老鼠仓问题。只要强化行政执法的力度,建构职业经理人的信托责任,加大交易过程中的监督与防范,其实并不需要刑法介入。还有,“骗用贷款罪”的引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入罪”门槛的降低,“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扩张,“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成立标准的前提等,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如果行政部门加强相应金融业务的审查与监督,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就可最大程度避免上述危害行为的发生。但是,在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该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匆忙将该责任转嫁到普通公民的头上,这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属性与发展规律。

总之,立法者在民法、行政法、道德等各种社会规范作用尚未穷尽之前,就匆忙引入刑法规范予以规制,这不但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还会窒息金融市场的活力,更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在立法上出现了对经济活动领域的一些无序、失范行为,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没有动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就匆忙地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的现象,使刑罚的触须不适当地伸入到经济活动的某些领域。”因此。立法者应该对金融刑法扩张态势保持清醒和警惕,如果任其发展,只能将金融市场上的非罪行为过早暴露在刑法之下,这是极其有害的。

(三)与刑罚配置规律不符

刑罚配置应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重罪与轻罪的判断标准是社会危害性,即危害性大的行为刑罚配置就重,危害性小的行为刑罚配置就轻。但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的非规范性,判断起来存在困难,还需要从法益的角度考察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刑罚的配置原则上应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当,对某一犯罪行为的惩治,一般应适用与犯罪行为所侵犯权益的性质相对应的刑种”。

法益是刑法学上的用词,指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的本质是生活利益。由于生活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上升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法益的种类有财产法益、身体法益、公共法益等。“作为刑法所保护对象的法益,又是呈现出一种阶梯状,即亦具有生命法益、身体法益、自由法益、名誉法益和财产法益等位阶高低的区分。”在刑罚配置上,刑罚的量与危害的度应相均衡,即立法者在刑罚设置上应考虑法益侵害程度。目前来看,金融刑法中一些个罪刑罚的设置很不合理,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比如,在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中都规定了死刑。金融犯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秩序与公民的财产权利。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与人身法益、生命法益没有关系,既然金融犯罪不涉及生命法益,那么在刑罚配置中设置死刑都是过剩的反映。即使根据法律文化传统,杀人偿命应是民众认同的基本理念,也应是立法主体参照的标准。“从报应的立场看,也不应当对贪利犯罪适用死刑。无论贪利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多么重要,都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比较,即使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极少有对贪利犯罪规定死刑。”在上述金融犯罪中。并没有涉及到生命法益,却出现了死刑规定,这显然不符合罪刑配置的传统理念。既然不合理就应该废除,但是,历年的刑法修正案并没有对其作出任何变更。另外,在刑法修正案中还有加大刑罚配置的例子,如“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刑法修正案不但从自由刑上加重了该罪的刑罚幅度,还对罚金上进行了变更,前者将自由刑的最高刑从5年提高到10年,后者从倍数罚金制调整为无限额罚金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侵害的法益包括金融秩序与财产权利。金融秩序虽然是从国家层面而言的,但其本质上还是为公民权利服务的。

从国家的起源看,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是私权让渡的结果,所以由此衍生的制度和规范都是基于保障公民权利。总之,国家公共权力不能仅仅维护作为自由市场社会的市民社会的自发秩序,还应该发挥更积极的功能,即通过一系列社会经济政策和法规来确保每一个公民得以有效行使其权利的基本条件。由此。从本质而言,金融犯罪侵害的金融秩序法益也可以还原为公民的财产法益。从法益比较看,财产法益应低于人身法益,但是从个罪的刑罚配置上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刑罚配置甚至高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刑罚配置。比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更不用说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个罪罪名了。而这与刑罚的配置规律严重背离。

三、金融犯罪治理模式建构

(一)刑法介入的确定性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因此,加大刑事处罚的确定性是抑制金融犯罪行为高发的必然路径。

以证券犯罪为例。从美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其主要是通过赋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SEC)准司法权、独立监管权达到彻底追查证券欺诈行为之目的。SEC不受任何机关的制约和掣肘,一旦认定某市场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可以随时、随地传唤任何人,可以不受时限的约束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举例而言,从1995年6月至1999年5月,SEC历经4年,通过层层传讯近千名证人,终于全面查清了发生在IBM公司收购莲花软件公司期间的迄今规模最大的证券欺诈案。这种赋予SEC独立监管权及准司法权的做法值得借鉴。但是。鉴于我国的证监会是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司法性质,因此,不可能赋予其如美国证监会那么大的权力。另外,在我国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追究市场主体的犯罪行为,要使司法行为具有确定性和彻底性,司法独立至关重要。由于金融市场牵涉到的利益错综复杂,司法机关介入金融犯罪行为往往受到其他机关的牵制,比如,行政机关可以维护市场稳定为借口阻止司法介入的进行,人大也可以种种口实干预刑事司法。由于司法不具有独立性、资本市场上的利益复杂性。致使司法介入之后往往没有下文。刑法缺乏确定性就如大厦缺乏根基中看不中用。

保障刑法确定性的重要路径是强化司法独立,推进司法改革,弱化其它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牵制和掣肘。但是,由于政治体制所限,司法改革可谓步履蹒跚,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涉嫌犯罪的金融类案件从调查取证到审理终结,主要涉及金融、公安、检察、法院四个部门,部门之间应分工协调、相互沟通、相互配合,及时准确处理金融类犯罪案件。为了解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介入金融犯罪的障碍问题,可借鉴美国赋予SEC极大监管权和独立权的做法,赋予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相应部门独立的调查权与司法权,也即,当这些部门在调查或处理金融类案件时不允许其他任何机关干涉,以达到准确彻底地惩治金融犯罪行为,使刑法的确定性得以实现。对金融犯罪行为都应采取同样的政策,即强化刑法干预的确定性,唯有如此。才真正能做到及时有效地解决金融犯罪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于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象以往那样“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行政执法的严厉性

金融市场作为一个利益巨大的场所,任何不规范行为都可能带来极大的不公平,而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迫切需要监管部门加大执法力度,行政执法是防止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堤坝。实践中,如果行政执法的功能得以发挥,不但可以有效抑制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演变,还可以避免非法行为对刑法的冲击。但目前来看,行政执法的严厉性远远不足,导致原本可以控制的违法行为却转化成了犯罪行为。

仍以证券犯罪为例。根据法律规定,证监会开出的行政罚单数额,不得超过40万元人民币(约合5万美元)。相对于通过违规从牛市获得的大笔财富,40万充其量可能只是一个零头。显然,对于少则掌握几千万,多则掌握上亿甚至几十亿资产的操纵行为人而言,40万元的罚款可能远远低于其违法所得,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反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其执法风格要严厉得多,效率也要高得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针对违规者的行政处罚。最严厉层次的是对个人最高处以10万美元,对法人处以最高50万美元的罚款。在实施违法犯罪时,都存在成本与收益的估量,如果收益远小于成本,行为人一般不会实施违法行为。在低成本的诱惑下,金融欺诈行为的替代效应、收入效应及示范效应均能充分发挥作用,从而诱使更多的潜在违法者进行金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来看,对违法者予以严厉处罚打消其违法动机,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彻底剥夺其违法能力,应是治理金融违规行为的理想方法。比如,对金融工作人员触犯金融刑法的,

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吊销证券从业资格。通过剥夺行为人的从业资格,让行为人远离金融行业,既达到了严惩目的,又发挥了预防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这远比对行为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更为严厉。因此,强化行政处罚的效能,也是治理金融犯罪行为的理想方法,应引起监管层的重视。

对金融犯罪的处罚,要突破惩罚金融犯罪的刑罚单一的模式,不应忽视非刑罚手段在防治金融犯罪方面的功效。对于图谋在金融市场上非法实现巨额利益的机构和个人,剥夺其业务资格、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经济处罚措施,显然会比单纯动用刑事处罚更具惩戒和教育意义,因为没有什么措施比对贪欲之徒采取经济制裁更为有效的了。所以,不应过度夸大刑法在抑制金融犯罪中的效应,也许强化行政处罚是一条既能减低司法成本,又能最大限度惩治金融犯罪的正确之路。

(三)经济系统的调控性

一般来说。当社会发展中的某种现象与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刑法就承担了社会的维护机能,将这种社会现象定位为某种犯罪,并通过相关的刑法控制来得到社会秩序的确认。但是,刑法功能的发挥有其自身的规律,不能忽视或替代其他系统的调控功能。

金融是经济系统的支柱,是一国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枢纽,刑法对其保护自然应具有相当的地位和重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借助刑法的保护,就可以替代经济系统自身的控制功能,尤其是经济政策在经济发展中控制风险的价值。犯罪不是偶然的现象,犯罪的发生有复杂的社会原因。金融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现象,之所以会出现金融犯罪,与经济系统的不足和经济政策的失调具有重要联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改革取得快速发展,金融体制却尚处于市场化改革的起步阶段,由于制度缺位、执法不力造成金融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在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的关系上,特别是用刑法来控制经济中的风险时,刑法对经济的干预应该是有限度的。从经济角度而言,建构经济系统时,各种风险就已经存在,不能简单地将风险肆意转嫁到其他领域,简言之,由金融系统本身来进行风险预防效果才会更好,而不是一味求助于刑法的干预。比如,日本于2005年通过了《关于因伪造卡或盗用卡从机器不正确领取存款的存款者保护法律》,就是从经济系统分配风险的角度,课以信用卡经营业者风险预防和负担最后风险的义务,而透过信用卡防卫技术的提高与持卡人确认技术的提高,使日本的信用卡犯罪立法成为过渡的、暂时的法律。随着防伪技术的提高,这种立法就有闲置的可能性。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经济系统自身对其风险的防范与控制。主要是通过经济政策来执行的。经济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达到充分就业、价格水平稳定、经济快速增长、国际收支平衡等宏观经济政策的目标,为增进经济福利而制定的解决经济问题的指导原则和措施。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政策控制风险发生的功能一直存在。作为金融经济发展中的伴生现象,当经济政策科学、合理时,金融犯罪发生的空间自然有限。相反,当经济政策不足时,即使有刑法的深度干预,也无法遏制金融犯罪的频繁发生。经济政策与金融刑法之间只有形成良性互动,才能很好地预防和控制金融犯罪的发生和蔓延。

“经济政策的特点决定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特点,经济政策的动荡导致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动荡,经济政策的反动恶化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进步的经济政策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清楚地说明了经济政策在打击经济犯罪和发展经济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德国经济刑法在自己发展过程中的成功与经验,也为“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刑法学名言提供了最具有说服力的注脚。

推荐访问: 刑法 评析 立法 反思 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