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2022-04-08 10:00:05 | 浏览次数:

【摘要】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颇有争议,产生了各种学说,主要有程序权利说、实体权利说、物权说、债权说、债权物权化说、担保物权说等。但从其对世性、支配性、附随性及物上代位性特征来看,应认为其属于担保物权更具说服力。

【关键词】 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担保物权

【中图分类号】 U66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1005-1074(2008)08-0096-02

1 船舶优先权的定义

何谓“船舶优先权”(Marine Lien),尚无统一的权威性定义。通常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变卖船舶,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从诉讼原因产生之时起就依附于船舶,并随着船舶的转移而转移,除非因得到清偿、权利人的懈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使之消灭,否则对该船舶始终具有拘束力。我国的《海商法》回避了对船舶优先权进行直接定义,只是从实际的角度指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形式逻辑角度看,这种列举式的定义方式可能不周延,它只回答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而没有回答“船舶优先权是什么”。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特权。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和发展与海上运输也的特殊性密切相关。船舶优先权最初是随着船货抵押贷款而发展起来的。随着船线的不断增长,船长为了应付航行中无法遇见的对资金的需要,保证船舶续航,而不得不在中途港筹措资金,与贷款人签定冒险贷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很难了解遥远的船舶所有人的真实情况,于是就渐渐形成了以船舶作为具有真实利益的实体,以其本身价值来确保偿还贷款的商业习惯。这种习惯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形成了现在的船舶优先权。

2 船舶优先权的特征及其法律性质。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在国内外颇有争议,形成了各种观点和学说,主要有程序权利说和实体权利说。持实体权利说的人又分为物权说、债权说和担保物权说。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明确了“特定的请求可通过对船舶行使优先权而得到保证”,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也明确了“特定的索赔可通过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它们都是将船舶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加以规定的。我国的《海商法》将船舶优先权置于“船舶”一章,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性和优先性,以及其标的是作为物的船舶,权利内容是一种支配权等,这些特性只有物权才具备,因此应认定其属于物权,而且是一种担保物权。加拿大海商法教授威廉·泰特利(Willan Terley)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独有的一种担保物权,认为优先权是一种物上负担,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司玉琢教授在对海事优先权下定义时也采用了担保物权的主张,即船舶优先权是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具有很高位次的担保物权。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学家桂裕也主张优先权是海商法所创设的特种物权,认为优先权是一种物上负担,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船舶的担保物权有两种:优先权和抵押权。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之物或权利上设定的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海事优先权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受其担保的债权得以清偿。船舶优先权基本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

2.1 船舶优先权具有对世性,即其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第三人 首先,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的受让人,它随船舶而转移,不受转让的影响。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一经成立,除非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否则它就一直粘附在该艘船舶上,与船共在,与船共走,不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或该船的登记以及船旗发生了什么变化,船舶优先权人为行使其权利仍能认船不认人,从而对抗新的船舶所有人。1967年《统一海上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凡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第4条所述请求,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发生何种变更,都随同船舶的存在而存在。”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灭失。”其次,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抵押权等物权,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竞存于同一船舶之上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

2.2 船舶优先权具有支配性,属于支配权 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征。船舶优先权人无须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介入即可行使其优先权。债权人无须向债务人为履行债务之请求,即非债权的请求权。当然,这种支配性与传统物权法上物权人实际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支配性是不一样的,船舶优先权人无权对债务人的船舶行使现实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一般意义上的处分权,他可以采取的唯一行动,就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扣船,并在受偿程序上得以优先受偿。

2.3 船舶优先权具有附随性,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附随性是指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故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债权转移担保物权也随同转移。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除非法院应船舶转让的受让人的申请予以公告之外,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其船舶优先权即消灭。”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事实上,物权在时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绝对的,例如,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即是从某种程度上对物权的存续期限所作的限制。取得时效者,乃无权利人,继续以一定状态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继续以一定状态行使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权利之制度。在约定担保物权的情况

下,债权人完全有可能随着对债务人资信的了解而与债务人协商在主债尚存的情况下解除该担保。约定担保物权并不是指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本身性质和构成的约定,因为任何物权都是基于物权法定主义而由法律来规定的。约定担保指当事人在决定是否成立担保或成立何种可供约定选择的担保。因此,不能因为船舶优先权有时效的限制而可能先于主债权消灭就否认其附随性,进而否认它具有物权性。

2.4 船舶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因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代位物。担保权人得就该赔偿金行使权利,称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因担保物权不以对标的物本身的利用为目的,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故标的物本身虽已毁坏、灭失,但替代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如存在时,则该担保物权便转移到该替代物上。《海商法》第20条对船舶抵押权代位物的规定只限于保险金。尽管船舶大多进行保险而使损害赔偿金等作为代位物在实益上收效不大,但从逻辑上讲,损害赔偿金毕竟也属于船舶的代位物,故在适用《海商法》第20条时,应当进行目的性扩张。此外,按《海商法》第17条的规定,船舶的转让必须经过船舶抵押权人的同意。那么,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所有权变动,是否会对抵押权产生影响,《海商法》则未予规定。此时,可参照《担保法》第49条第三款的规定,承认抵押权可以代位于出卖之价金。因此,船舶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只是其代位权的范围不同而已。

船舶优先权因具有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性质而被认为是一种担保物权已被我国多数学者所接受,它是一种以确保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的债权得已实现为目的的,在债务人的船舶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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