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与完善
摘要:受害者死亡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最为严重的后果,所以死亡赔偿一直以来受到受害者家属的关注,而死亡赔偿金额的多少又是死亡赔偿中争议最多影响最大的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形成了同一案件在不同地方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导致了较大的社会争议,从这个角度看,应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 ;过失相抵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1-0192-01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的称谓不一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制度。在法律层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从不同方面对具体类别的人身死亡赔偿问题作了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正因为于此,我国对于死亡赔偿费用,国内立法上有多种不同的表述,规定也不统一,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恤金、抚恤费、精神抚慰金等。这些法律术语使普通民众难以理解。例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明确使用的是“死亡赔偿金”一词,但是同一解释的第17条却使用了“死亡补偿费”一词,显然存在用语不一致的问题。但是从法理上仔细推敲,《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应该是指同一意思。只是在称谓上有所差异。如果在逻辑上对应,也应是同一概念,那么两个不同的术语在一个法律规范中用来表达同一个法律概念,显然立法者存在较大的疏忽,这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是十分不利的
(二)赔偿标准不合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一般适用的法律是在2004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以户籍为依据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且对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采取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中规定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刚按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因此存有较大争议。除此之外,我国赔偿制度还存在以下不同标准:
第一,国籍标准。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2006年2月28日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005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在我国生效实施。
第二,年龄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比如第29条根据年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安排,主要以 60周岁和75周岁为两个基点,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死亡年龄大小对死亡赔偿数额影响也是不同的。
第三,行业标准。铁路运输业、水路运输业、国内航空运输业等对赔偿金额的标准存在差异。我国依据情况把死亡赔偿分为数额不等的赔偿金额,比如:国内航空的死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涉外海上运输为80万元,海上旅客为4万元,而铁路旅客为15万元。正因为采用赔偿标准存在具大差异,在同一事故中,死者近亲属可能因为死者户籍、国籍、年龄的差别而获得较大差异的赔偿,在不同事故中,死亡近亲属获得的赔偿金额也有很大的不同。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称谓的前后不一致,赔偿标准的难以确定。这些问题至今在在法学界也很难统一,这也直接反映在我国公布的五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有的甚至都没有相关论述。
第一,取消户籍标准。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地位的平等首先表现为生命权的平等,因此,生命权丧失的赔偿标准应统一,不能因身份、地位、地域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标准。按现在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一些地区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差额在三倍左右;西部与沿海发达省市相比,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差额在两倍左右,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差额为三倍左右。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取消城乡户籍差别,且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差别也将缩小,再以户籍确定赔偿标准与时代发展脱节,也不能更好地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为了避免“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体现公平正义,应当取消赔偿标准的城乡标准,改变现行的区分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的模式,统一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设立一个幅度,适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实际收入、受损害程度等因素。
第二,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还应当考虑过失相抵的问题。在有证据证明死者确实也存在过错的情形时,应当实行过失相抵。这需要考虑双方过错在损害后果中原因力的大小问题,进行比较后依据责任大小按比例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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