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回自己的车也是盗窃吗
朋友李超峰,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出行。当摩托车行驶到登封市区嵩阳路时,正遇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一中队执勤的交警。交警一查,张倩的摩托车没有办理行车证,个人也没有驾驶证,就将其摩托车暂扣,停放在嵩阳路与中岳大街十字路口警亭旁边,让李超峰去指定的地方缴罚款,然后继续执勤。
张倩一看没人看管摩托车,急忙回到家中,拿来备用的另一把钥匙,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私自开走了被扣的摩托车。张倩天真地认为,只要自己把摩托车开走了,交警找不到自己也就没事了。
张倩将摩托车骑到别处后,急忙给男友李超峰打电话,告诉他摩托车已经取出来,不用再去交罚款了。不料此时李超峰正在派出所内,原来,执勤的交警发现摩托车不见后迅速报警,在附近找到了李超峰。
接到张倩的电话后,李超峰让张倩马上把摩托车送回去。张倩一听男友在派出所,知道事情不妙,只好将摩托车又骑回了嵩阳路与中岳大街十字路口的警亭处。
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0元。鉴于张倩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盗窃,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其刑拘,两天后又将她批捕。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倩以秘密行为窃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车辆,且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法以盗窃罪对张倩提起公诉。
在公诉书中,检方认为,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因此,张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在法庭上,张倩辩称,自己推走的是自己的摩托车,目的是为了逃避罚款,并不是推走了别人的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登封市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鉴于张倩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又及时地把摩托车推来,对她做出从轻处罚。8月9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倩罚金3000元。而3000元罚金是一种罚金刑,也是一种判刑。
偷回被扣押物品是否犯罪
被判刑后,不仅张倩想不通,众网友的声音都向一边倒,为张倩抱不平。有市民甚至认为,交警要是大度一点,抬抬手放了她,车就不会被扣了。就算扣了,发现是车主又开走了,大度一点的,也可以让其走人,或者补交一下罚款就没事了。交警就是小题大做才报警的,结果才会出现“偷”自己的车被判刑的怪现象。
而网友最大的质疑是,发生在张倩身上的这件事,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发生在任何人身上,都会得到“依法获罪”的后果呢?
有评论认为,网友的声音,多数并不是站在法理的角度上来评判是非。因为张倩的这种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盗窃罪,是否应该受到这么重的处罚,他们没有人真正能说得清楚。这种质疑其实表现了公众对执法者执法标准的一种责问。如果我们的执法者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网友这“一边倒”的声音自然就会消失。
而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朱艺枝则认为,张倩只是认为车是自己的,想要侥幸将车开回,并不存在偷车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朱艺枝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盗窃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这一目的不可缺少。而这里的“非法占有”并不是单纯的支配或控制,而应侧重于长期获得所有权的心理期望。
对被扣押车辆而言,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已入“公有财产”范畴,但这仅在遭受车主之外的不特定人行为侵害情况下才有意义。而对于被扣押的特定物品,特别是相对于物品的所有权人来说,扣押机关并没有获得所有权,它仍属于被扣押人。在这种情况下,被扣押人以秘密手段将自己的财产取回,至少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张倩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各地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不同
面对沸沸扬扬的质疑声,新密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松坡认为,张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陈松坡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其真正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主,但从法律角度上看,这一过程中已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换给了国家或者集体。
他说,张倩的车辆被交警扣押后,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该车此时已属于“公共财产”,故本案中被扣押的车辆也应属于 “他人财物”的范畴。另外,财物被依法扣押,此时占有权转移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成为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人,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同时,行政执法部门成为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人后,行政执法部门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毁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责任。
张倩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从交警放在暂扣车辆的地点私自开走被扣车辆,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而言,均意味着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无疑应由交警部门在摩托车价款内担责。因此,张倩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据了解,近年来全国各地均有类似案件发生,但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主要分歧在究竟按“盗窃罪”还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论处。但是,这样的判决也有先例。
2005年4月8日,江苏省溧阳县的徐洪卫驾驶自己的“松花江”牌微型小客车载客非法营运到安吉,被安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查获,并按规定对小客车进行暂扣处理。4月13日晚上,徐洪卫买了把钢丝钳,撬开运管所的防盗门、卷帘门,将自己的小客车“偷”了出来。次日早晨,运管所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半年多的侦查,徐洪卫在家中被抓获。后来,浙江安吉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将徐洪卫逮捕。
另一例典型的案件是,2008年4月14日上午,任某在北京市西二旗城铁站西侧非法无照运营时,被海淀区上地城管分队执法人员逮个正着,执法人员随后将该车扣押。一小时后,任某和妻子李某拿着备用钥匙潜入停车场,准备偷偷将车开出,被停车场管理员发现未能得逞。检察机关指控称,任某的车辆被城管扣押后,该车已属于公有财产,占有权转移到城管部门,因此任某夫妇擅自将车开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后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任某、李某夫妇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分别处罚金2000元。这是北京市首次将车主私自开走被扣车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编辑:董晓菊dxj502@163.com
一位市民趁交警不备,推回了自己被扣的摩托车,结果被认定为盗窃。
对于登封市的这起案件,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张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张倩偷回的虽然是自己被扣押的摩托车,但因其非法驾驶,摩托车已经成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商品,应由公安机关来管理。张倩已暂时丧失了对该商品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张倩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被依法扣押的财产,且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也有人认为,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的对象,应该是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而本案中任某的车辆是被城管这样的行政机关扣押,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能适用关于司法机关的规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那么,问题在于,就本案而言,如果按照盗窃罪论处,而张倩本人是该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只是没有行车证和驾驶证,所以被交警暂扣,交警也并没有将该摩托车没收为公有财产。而她偷偷开走摩托车的目的,是为逃避管理和处罚,并非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之目的“非法占有”。
就本案而言,如果按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论处,该罪名明确规定是隐藏、转移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而张倩所转移的摩托车系交警扣下,不属于司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所以也有异议。因此,正是基于上述两点疑问,才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各地法院适用罪名也不同,但大多数均按照盗窃罪论处。
建议这类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应由地方人民法院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回复函的形式将其确定,并通知各地参照适用,以避免司法适用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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